(2013)吴江商初字第0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沈林明、沈琴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沈林明,沈琴芳,吴江市金衣坊皮件厂,沈文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商初字第0668号原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惠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继昌,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开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林明,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沈琴芳,女,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江市金衣坊皮件厂。投资人蒋林华,该厂厂长。被告沈文荣,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鲈乡小贷公司)与被告沈林明、沈琴芳、吴江市金衣坊皮件厂、沈文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沈林明、沈琴芳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鲈乡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开明、被告吴江市金衣坊皮件厂的投资人蒋林华、被告沈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林明、沈琴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后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鲈乡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借款人沈林明、保证人吴江市金衣坊皮件厂、沈文荣签订《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沈林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6.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吴江市金衣坊皮件厂、沈文荣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沈林明发放贷款50万元。同日,沈林明的妻子沈琴芳向原告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一份,愿以家庭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沈林明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拖欠部分利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沈林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罚息(截至2013年7月8日的利、罚息为24921元;自2013年7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罚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1.06‰计算);2.被告沈琴芳、吴江市金衣坊皮件厂、沈文荣对被告沈林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江市金衣坊皮件厂辩称:1.对被告沈林明借款及被告吴江市金衣坊皮件厂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吴江市金衣坊皮件厂担保时不知还有其他担保人;3.借款后半年被告沈林明是否还款或再贷款的事项,原告未通知担保人,据被告沈林明的朋友反映,借款后半年被告沈林明偿还过该笔借款;4.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林明未能还款,原告催促不力,未能及时封存被告沈林明财产,也未及时通知担保人,造成被告沈林明在借款期间内转移其全部资产;5.要求协商处理本案纠纷,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并尽量减轻担保人负担。被告沈文荣辩称:1.对被告沈林明借款及被告吴江市金衣坊皮件厂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沈文荣担保时不知还有其他担保人,签字时合同是空白合同,原告也未将该合同交付被告沈文荣;3.2012年年底,被告沈林明告知被告沈文荣其已将借款还掉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沈林明作为借款人,被告吴江市金衣坊皮件厂、沈文荣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鲈乡农贷借字[2012]第0412号)。该合同约定:被告沈林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月利率为16.2‰,借款人不按期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吴江市金衣坊皮件厂、沈文荣对被告沈林明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沈林明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沈林明在借款期限内,依约支付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吴江市金衣坊皮件厂、沈文荣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致本案诉争。另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沈琴芳作为被告沈林明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一份,自愿以家庭财产对被告沈林明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转账凭证、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原件各一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林明、吴江市金衣坊皮件厂、沈文荣签订的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沈琴芳因出具承诺书而与原告形成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沈林明发放贷款后,被告沈林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沈林明结欠借款本金5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沈林明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林明按借款利率的1.3倍即月利率21.06‰支付利罚息的主张,因借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原告该项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江市金衣坊皮件厂、沈文荣提出的被告沈林明已归还借款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江市金衣坊皮件厂、沈文荣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沈林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琴芳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家庭财产对被告沈林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视为共同保证人,故被告沈琴芳亦应对被告沈林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罚息(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1.06‰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沈琴芳、吴江市金衣坊皮件厂、沈文荣对被告沈林明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4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2244元,由被告沈林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沈琴芳、吴江市金衣坊皮件厂、沈文荣对被告沈林明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戴顺娟代理审判员 郝 振人民陪审员 陈玉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钮洁甜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