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4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市蓝天基业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蓝天基业工贸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第十二工程处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088号原告北京市蓝天基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寺上村委会北500米。法定代表人程玉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杰,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河东果园。法定代表人贾永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丹,女,1984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铁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第十二工程处,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河东果园。负责人王宝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女,1970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继成,男,1944年3月13日出生。原告北京市蓝天基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通建集团)、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第十二工程处(以下简称十二工程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杰,被告通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丹、高铁峰,被告十二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刘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天公司诉称:2009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项目,但被告未依约付款。2011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1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欠款258633.5元;乙方违约则支付对方违约金壹拾万元整。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冲抵协议》,约定上述欠款中的25633.5元作为质保金,因此,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33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33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通建集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通建集团2006年进行改制时,十二工程处没有列入改制企业范围,并且在改制前对十二工程处挂靠关系已经进行处置,处置方案是解除与十二工程处挂靠关系,十二工程处所有的债权债务与法律责任均由王宝义个人承担,改制文件经北京市通州区国资委批复生效,因此,通建集团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十二工程处辩称:我方认为欠付工程款应当支付,但是应当在质保期届满后方给付。事实是由于在质保期间和之后原告负责的工程都发生质量问题,我方合同中的甲方不同意进行工程结算,该甲方意见为要求质保期延长。现质保期未届满,且《房屋冲抵协议》中质保金的数额存在笔误,应为剩余全部工程款,故我方不同意支付工程款,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十二工程处与蓝天公司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蓝天公司承包嘉州阳光苑(DBC)C区1#、1A#、2#、3#、5#楼外墙保温施工项目。后蓝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竣工后,蓝天公司就支付工程款问题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信访。2010年5月7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蓝天公司出具转办告知单,载明信访事项已转请通州住建委处理。2010年5月23日,在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协调下,十二工程处与蓝天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关于我单位承建嘉州阳光苑(DBC)C区5#、1A#工程,欠外墙保温工程款的问题,在建委领导们的协调下,我公司领导与蓝天公司的程玉胜达成如下协议,一、2010年5月30日之前按甲方拨款数额支付蓝天公司一定比例的工程款,约20-30万;二、2010年6月30日之前按甲方拨款数额支付蓝天公司一定比例工程款,约10-20万;三、2010年6月30日,5#、1A#楼竣工验收后,双方办理结算单,余款于春节前分次付清。2011年9月10日,十二工程处(甲方)与蓝天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乙方依约完成了所有工程项目,经双方结算,甲方应付乙方总款项为壹佰贰拾伍万捌仟陆佰叁拾叁元伍角整,但甲方总计已付乙方肆拾万元整,现仍欠乙方捌拾伍万捌仟陆佰叁拾叁元伍角整;甲乙双方现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当日内付乙方工程款壹拾万元整,二、甲方在2011年9月30日前将位于山东省龙口市南开区住宅房一套(一线海景房,约90平米两居室)过户到乙方法定代表人程玉旺名下,该海景房抵顶所欠工程款伍拾万整,三、剩余款项贰拾伍万捌仟陆佰叁拾叁元伍角整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四、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协议,如一方违约,则给付对方违约金壹拾万元整”等。后蓝天公司施工的5#楼出现外墙脱落。2012年5月28日,蓝天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关于加州小镇因外墙脱落,导致板子砸车一事,待我公司与开发商、物业公司及通建十二处共同协商确认后,车辆费用由我公司负担,有关未决保修延期问题,是否甲方请质量监督机构检测费事宜、太阳棚砸坏的费用、上述问题一旦发生费用,也由我公司负担,此证明待通建十二处将龙口房子过户我公司后生效。2012年6月19日,十二工程处(甲方)与蓝天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冲抵协议》,约定:“现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就甲方以其房屋冲抵乙方债权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根据乙方与甲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协议及其他业务往来,现确认甲方应付乙方款项计758633.5元;二,经过双方协商,乙方同意甲方其中所欠伍拾万元冲抵房屋(冲抵后甲方实际欠乙方贰拾伍万捌仟陆佰叁拾叁元伍角),房屋坐落为山东省龙口市福海苑小区18-2-501室,房屋面积以实际为准;五,剩余欠款(25633.50元)作为外墙脱落事故的质量担保金,待与开发商等相关部门解决后,扣除乙方应赔偿的金额后,甲方付清剩余欠款”等。另查,十二工程处隶属于通建集团,在通建集团授权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上述事实,有《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还款协议》、《房屋冲抵协议》、证明、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蓝天公司与十二工程处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蓝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十二工程处应当按照《还款协议》及《房屋冲抵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根据《房屋冲抵协议》,除房屋冲抵工程款50万元,剩余欠款25633.50元作为质保金,即十二工程处仍应承担给付蓝天公司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故蓝天公司要求十二工程处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又签订《房屋冲抵协议》,后协议系对前协议的变更,且后协议基于保温墙修复问题而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蓝天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十二工程处隶属于通建集团,且通建集团系涉案住宅楼工程的总承包方,故通建集团就欠付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关于十二工程处认为《房屋冲抵协议》“剩余欠款(25633.50元)”中欠款数额系笔误,应为“258633.50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蓝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通建集团辩称其与十二工程处挂靠关系已通过《关于解除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第七工程处和第十二工程处“挂靠”关系的处置方案》予以解除,其不应承担十二工程处债务的辩解意见,因该处置方案为双方内部协议,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第十二工程处共同支付原告北京市蓝天基业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三万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市蓝天基业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四十三元,由原告北京市蓝天基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七百四十六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第十二工程处负担二千三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原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娴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