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3-12-20
案件名称
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河南天隆纺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秋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君平,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隆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王俊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胜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少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尉氏县兴邦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何发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隆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纺织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尉氏县兴邦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金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千里机械公司、天隆纺织公司、兴邦金属公司三方于2009年12月9日所签订协议中的第三项;2.天隆纺织公司向千里机械公司返还焦炭款997470.90元;3、本案诉讼费由天隆纺织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1)郑民三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千里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千里机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千里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秋立及委托代理人王君平,天隆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胜强、吕少勇,到庭参加诉讼。兴邦金属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三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760元,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玉宏审 判 员 庞 敏代理审判员 关晓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