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法刑一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刘思佳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益法刑一终字第78号抗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某佳,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经南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8月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南法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抗(2013)4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明瑞、翦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被告人刘某佳将从黄某手中取得的冰毒1.5931克、麻古3.5粒分三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龙某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龙某、证人吴佳的证言;扣押笔录附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检测报告书;不予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刘某佳的户籍资料、到案说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帮助黄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佳起了帮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犯罪的危险,亦不致对其所居住地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南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原审认定被告人刘某佳系从犯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被告人刘某佳在本案中,作用积极,应当认定为主犯;2、适用缓刑不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原审被告人刘某佳将从黄某(另案处理)手中取得的冰毒1.5931克、麻古3.5粒分三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龙某(已作行政处罚)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4月22日18时许,原审被告人刘某佳按照黄某的安排,将0.3克冰毒、1粒麻古送到了南县南洲镇天都大酒店门前的吸毒人员龙某手中,黄某要求刘某佳收取龙某毒资350元(包括龙某以前欠黄某的钱),因龙某身上没多少钱,只收取人民币50元及一包黄盖芙蓉王香烟。2、2013年4月23日11时许,原审被告人刘某佳按照黄某的安排,将1克冰毒、2粒麻古送到了南县南洲镇城西中学旁的吸毒人员龙某手中,因龙某当时没有现金支付毒资,便将其行驶证和身份证交给刘某佳,抵押给黄某,等以后再付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龙某证实,(1)、2013年4月22日,他打电话找黄某,买一粒麻古,黄某的朋友刘某佳在天都大酒店门口找到他后,他将50元钱和一包黄芙蓉王香烟给了刘某佳,刘某佳将一粒麻古和一些冰毒给了他。(2)、2013年4月23日,黄某要刘某佳在城西校门口,将一个包着麻古和冰毒的纸包给了他,因没钱,他将自己的汽车行驶证和身份证给了刘某佳,要刘押给黄某。他找黄某总共买了2次毒品,第一次购买了200元,是一粒麻古和约0.03克冰毒。第二次购买了500元,是二粒麻古和1克冰毒,欠了黄某的账。二次都是黄某委托刘某佳送过来的,刘某佳也知道是毒品。2刘某佳供述,2013年4月22日,他在朋友黄某家玩,黄某要他将0.3克冰毒、1粒麻古送到了南县南洲镇天都大酒店门前的吸毒人员龙某手中;2013年4月23日11时许,他在黄某家帮黄某修门,龙某打电话给黄某,黄某又要他帮忙将一个用卫生纸包着麻古和冰毒的纸团交给了龙某,其余供述亦均与龙某的证言相吻合。3、2013年4月24日,龙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黄某、刘某佳,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下,龙某电话联系黄某要求购买毒品,黄某指使原审被告人刘某佳送200元的冰毒和麻古至南县南洲镇汽车北站胜佳宾馆202房间,刘某佳被在此等候的公安民警现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冰毒0.2931克、麻古半粒。刘某佳归案后,如实供认了上述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龙某证实,2013年4月24日,配合公安机关,在南洲镇汽车北站的胜佳宾馆开了202房,并喊了自己的朋友吴佳,将前来帮黄某送毒品给他的刘某佳抓获。他给了刘某佳200元,当刘某佳准备给他毒品时,警察就冲进来了。2、证人吴佳证实,2013年4月24日,龙某说他想搞点冰毒、麻古吃,于是他便打电话给一个毒品贩子,说是买200元的冰毒,之后约10分钟就来了一个年轻男子,龙某给了那个男的200元钱,那个男的准备将随身携带在烟盒中的冰毒和麻古给龙某,但是他说龙某欠他的朋友黄某的钱,他们又和黄某打了几个电话,正在他们打电话时,公安机关的民警就冲进来,将我们全部抓住了。3、扣押笔录附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及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刘某佳于胜佳宾馆202房被抓时,当场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2931克,红色药丸净重0.054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刘某佳亦有供述在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刘某佳的尿样毒品成分检测,结果呈阳(+)性。2、刘某佳的户籍资料、到案说明等证据,刘某佳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案二审中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刘某佳于2013年4月24日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同案犯黄某,起到了积极作用,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南县公安局华阁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并有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法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佐证,经提交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帮助黄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刘某佳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南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认定刘某佳系从犯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刘某佳在本案中,作用积极,应当认定为主犯。经查,刘某佳在三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中,均系受黄某的指使,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有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且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法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佐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刘某佳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正确,对抗诉机关的该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南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还提出,原审适用缓刑不当。经查,原审被告人刘某佳在共同犯罪中虽系从犯,但其多次贩卖毒品,且系吸毒人员,社会危险性较大,原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不当。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适用缓刑不当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刘某佳虽系多次贩卖毒品,但其贩卖毒品时间较短,贩卖毒品数量较少,且第三次贩卖毒品系侦查机关犯意引诱,综合其犯罪情节以及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其贩卖毒品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鉴于原审被告人刘某佳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黄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法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刘某佳的定罪部分,撤销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法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刘某佳的量刑部分;二、原审被告人刘某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青审 判 员 徐先波代理审判员 杨月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芬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