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靖孤民初字第0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吴学琴与周明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琴,周明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孤民初字第0560号原告吴学琴。委托代理人闻其初,靖江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明泉(曾用名周明祥)。原告吴学琴与被告周明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满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闻其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湖北省丹江口市经营开胜酒楼。2011年5月,我与被告因朋友请客吃饭时相识。后被告称其在丹江口市从事装修工程,因缺少资金需要借款,遂提出向我借款。后被告先后多次共向我借款28万元,口头约定借用三个月。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2012年12月,被告向我出具一张金额为28万元总借条,并承诺于2012年春节前归还。届时,被告并未履行其还款诺言,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8万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了具借人署名为周明泉的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借到吴学琴人民币28万元整。具借人周明泉的署名处盖有手指印,借条署名下方有“2012”字样被涂掉。经质证,原告称因被告口头承诺在2013年春节前归还借款,原告就没要求被告写时间,被告当时准备写出具借条的时间,刚写了“2012”,原告又让他涂掉,因为原告担心借条将来要过期。借条上所有的字都是被告写的,手印是被告的大拇指印,但记不清是被告的哪只手。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80000元。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既未到庭应诉又未举证答辩,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28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明泉归还原告吴学琴借款2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审判员 郭满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振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