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任夕芝与孟惠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夕芝,孟惠岚,尤国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281号原告任夕芝,男,1974年4月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徐晨旻,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惠岚,男,1970年3月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吴富春,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黎君,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尤国勤,男,1964年12月生,汉族,宜兴市人。原告任夕芝诉被告孟惠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尤国勤为被告。由审判员程冬年、人民陪审员祝家骥、周伙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晨旻、被告孟惠岚的委托代理人吴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国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内蒙古自治区蒙西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地上从事安装工作,该安装工程由被告承接。2010年1月9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拆除窑尾部预热器旋风筒下部临时支撑架时被高处槽钢和钢管掉下来砸伤头部、被送至乌海市人民医院、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凹陷骨折、头皮裂伤,热烧伤61%,住院19天。经南京市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了法医学评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人民币95810.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孟惠岚辩称,一、被告孟惠岚不是原告的雇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孟惠岚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受伤时的雇主是尤国勤,尤国勤在本案中承担雇主责任。被告尤国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内蒙古乌海市蒙西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西公司)一在建工程从事电焊工作,原告在拆除窑尾部预热器旋风筒下部临时支撑架时被高处槽钢和钢管掉下来砸伤头部。当即原告被送至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该院建议转当地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10年1月18日原告出院并转至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粉碎性凹陷骨折、头皮裂伤。2、热烧伤<1%。原告手术治疗后于2010年1月28日出院。后原告回溧阳家中休养,并在溧阳市溧城医院、溧阳市人民医院、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休息期限、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鉴定,2012年2月29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2)法临鉴字第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任夕芝因外伤致其头部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任夕芝休息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3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30日为宜。另查明,原告发生受伤事故的工地系被告尤国勤承接,被告尤国勤系雇主,原告系尤国勤的雇工。原告在乌海市人民医院、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已由尤国勤支付。原告因其余赔偿问题未能解决,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赔偿请求:1、医疗费1592.5元,已提供溧阳市溧城医院、溧阳市人民医院、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收款凭证等证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按18元/天×19天计算;3、营养费300元,按10元/天×30天计算;4、护理费1800元,按60元/天×30天计算;5、误工费15600元,按130元/天×120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59354元,按29677元/年×20年×10%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4616元,其中(1)父亲任全根288.5元,按8655元/年×1年×0.1÷3计算(任全根生于1941年7月7日,于2013年3月16日去世).(2)母亲蒋水珍3462元,按8655元/年×12年×0.1÷3计算(蒋水珍,1944年9月8日生,农村居民,现有三个子女,即女儿任兰芝、任惠芝和儿子任夕芝).(3)儿子任杰865.5元,按8655元/年×2年×0.1÷2计算,任杰于1996年10月26日生。已提供溧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证明1份及相关的人口信息表4份;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2640元,已提供南京市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收费票据1张,合计90100.5元。原告方证人蒋志忠出庭证词称,具体谁是老板我们不清楚,是孟惠岚叫我去的。孟惠岚和我电话联系,说有一个老板在蒙西公司接到一个工程,让我叫些人过去,谈了工资。我与原告等5人一起到蒙西公司的,我工资250元/天,任夕芝130元/天,蒋田明120元/天。跟我去的5人工资都是我与孟惠岚说的。来到工地后,是孟惠岚的弟弟孟惠星在工地上带班,是孟惠岚对我说老板是尤国勤。孟惠岚在工地上也做工的。我带去5个人,其中一个中途先走,工资是孟惠星从尤国勤处拿来发的。2010年1月9日,原告受伤后,是我和孟惠星将其送到乌海市人民医院的。原告方证人蒋田明出庭证词称,曾在蒙西公司工地做工,是蒋志忠、孟惠岚叫我们去打工的。因我们是打小工的,老板不怎么去工地,不知道他的名字,但见到人会认识他的,听说是宜兴人。我们工作是烧电焊,孟惠岚也检查合不合格,他在工地上做制作。孟惠星是带班的,除了老板他的职务最高。2010年1月9日原告受伤,当时我在另一处干活,我听到原告受伤的消息过去看时,原告已经被带班的孟惠星送往医院了。被告孟惠岚方证人孟惠星出庭证词称,承接蒙西公司工程的老板是尤国勤,是宜兴人,具体住址不清楚。原住溧阳燕山菜场附近,后来听说房子卖掉了。因工地缺人,尤国勤让我哥哥孟惠岚找些工人到工地做工。蒋志忠带了原告等5人到工地打工的。当时我在工地上带班,主要是负责分工、抓工程进度。孟惠岚是铆工,蒋志忠是大铆工,原告是电焊工。2010年1月9日,我安排原告到一个筒子里清除废料,他一个人在里面干活,怎么受伤的我不清楚,他受伤后自己从筒子里爬出来,我才知道的,立即将他送乌海市人民医院。原告受伤时,老板尤国勤在厂里,把原告送到医院后,我打电话给尤国勤,尤国勤送钱到医院的。原告的医疗费是尤国勤支付的,因我是工地现场总负责,他去医院送钱都告诉我的。原告受伤后,最后一次的工资结算由我与尤国勤结算后,孟惠岚代替我把钱送给原告的。庭审中,原告发表意见认为,自己受孟惠岚的直接联系到蒙西工地去做工的,不清楚谁是负责人,也不了解被告之间的关系,因此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安全生产条件恶劣的环境中工作,已尽了自身应注意的义务,被告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责任在被告,原告的各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关于赔偿问题,原告陈述,其产生的1000元交通费,从南京回来到溧阳因身体不适包车回来的费用400-500元,回来后,继续到各医院就诊复查,需要家人陪同。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原告已没有土地,属失地农民,且长期居住在城里,所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孟惠岚的质证意见: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尤国勤是原告的雇主。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表明,涉案工地的老板是尤国勤,工地上队长是孟惠岚的弟弟,孟惠岚也是工地上的普通工人,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及蒋志忠等人的工资是由尤国勤支付,原告受伤住院的医疗费也是尤国勤支付,应认定尤国勤系雇主。2、孟惠岚提供的用工信息,相互邀约工友的行为日常生活中常见,不能将孟惠岚的行为认定为雇佣蒋志忠等人的行为。3、原告未按规定戴安全帽,也有过错,原告的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从原告任夕芝和被告孟惠岚的相关陈述,以及证人蒋志忠、蒋田明、孟惠星的证词,可以认定被告尤国勤系内蒙古乌海市蒙西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一在建工程的承包人。原告任夕芝是由被告尤国勤承接工程后招用的,原告的工资由尤国勤发放,原告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由尤国勤支付,本院确认原告任夕芝和被告尤国勤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在工作中安全意识不够,但尤国勤作为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所以,尤国勤对原告在受雇佣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至于原告认为其是由孟惠岚的直接联系到蒙西工地做工的,原告不了解被告之间的关系,要求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孟惠岚仅仅是提供的用工信息,邀约工友,其并不是雇主,故孟惠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未提供其属失地农民且长期居住在城市等有关证据,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只能按照苏高法电(2013)205号文件即根据江苏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发布的《2012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规定,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年计算。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59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3、营养费300元;4、护理费1800元;5、误工费15600元;6、残疾赔偿金24404元,按12202元/年×20年×10%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4616元,其中(1)父亲任全根288.5元,(2)母亲蒋水珍3462元,(3)儿子儿子任杰865.5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2640元,合计5529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国勤还应赔偿原告任夕芝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5294.5元。二、驳回原告任夕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71元,由原告负担912元,被告尤国勤负担1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1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冬年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人民陪审员 周伙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