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郏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王贝与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郏县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寅峰,第三人河南嘉德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贝,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郏县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寅峰,河南嘉德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郏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王贝,女,汉族,1987年9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丁长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与育英路交叉口蓝湾国际大厦*栋*单元**层*户。机构代码:78919593-2。法定代表人李廷沛,经理。身份证:410423198402171531委托代理人安德波,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存,女,1972年7月15日生。被告郏县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城关镇行政路中段路北(农行*楼*楼)。机构代码:56249314-2。、法定代表人刘群,任董事长。身份证:410402197210112055委托代理人张永明,男,1957年7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邢学会,男,1948年12月25日生。被告王寅峰(又名王寅锋),男,1965年7月l6日生。委托代理人魏刚领,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庆,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南嘉德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公正路南段。法定代表人王宏伟,任经理。身份证:410425196704184112委托代理刘根旺,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贝与被告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汇达公司)、郏县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投资公司)、王寅峰,第三人河南嘉德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贝的委托代理人丁长顺,被告迪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德波,被告诚信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明、邢学会,被告王寅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刚领、王庆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贝诉称,被告迪汇达公司因生意急用钱,于2012年9月24日借我现金500万元,用公司购买的蓝湾国际1-5/C-G轴之间一至四层(以下简称蓝湾国际)楼房作担保。现闻被告迪汇达公司已不能正常运转经营,主要经营人员和股东已找不到,电话也联系不上。为避免我的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从2012年11月24日起按月15‰付息,至还款之日止;2、二被告对还本付息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迪汇达公司辩称,我们承认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存在,其他随后再说。被告诚信投资公司辩称,l、对王贝所诉的借款和担保属实,无异议;2、担保人不是我一家,还有王寅峰的担保也应负责;3、请求法院确认合同的效力:①确认我公司与迪汇达公司、王贝三方的借款合同有效,我公司愿负担还款的连带责任。如果合同无效,我公司不负担担保还款责任。②确认迪汇达公司与我公司的反担保协议和保证书与我们三方的借款担保合同同等有效,我公司负还款义务后,迪汇达公司应按反担保协议和保证书对我公司履行还款义务。③确认迪汇达公司在反担保中,以迪汇达公司购买的蓝湾国际1-5/C-G轴之间一至四层楼作抵押有效;4、请求法院判令迪汇达公司从2012年12月24日起,按月千分之十五向我公司支付担保费(包括咨询服务费、担保手续费、评审费、担保费)至还完款之日止;5、按照反担保合同的规定,迪汇达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实现该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王寅峰辩称,1、我是迪汇达公司借款的担保人之一,但是,迪汇达公司还提供有自购的房产作抵押担保;2、我在这个纠纷中没有私心,我一手托两家,让迪汇达公司渡过难关,让原告得到利息;3、法律有规定,债务人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不能执行担保人。第三人嘉德公司申请述称,因本诉原、被告之诉讼标的抵押物已转让给申请人,原审被告迪汇达公司是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故依法请求参加本案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迪汇达公司由诚信投资公司担保与王贝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向王贝借款5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5‰,如迪汇达公司不按期还款由诚信投资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当日,迪汇达公司又与诚信投资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协议”,约定:诚信投资公司代偿后,可按照与被告迪汇达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迪汇达公司行使追偿权。同时,迪汇达公司用其购买的蓝湾国际1-5/C-G轴之间一至四层楼作为诚信投资公司为被告迪汇达公司借款的抵押担保。诚信投资公司向被告迪汇达公司收取月利率15‰的担保费。2012年9月24日,王寅峰向诚信投资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在迪汇达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对诚信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间,由于迪汇达公司经营状况不善,王贝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判决迪汇达公司、诚信投资公司偿还借款5000000元,从2012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还完款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中,王贝申请追加王寅峰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寅峰对被告迪汇达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明,①诉讼中,被告诚信投资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代被告迪汇达公司偿还了王贝借款3500000元后,王贝撤回了对被告3500000元的起诉;②本案在审理期间由于王贝和诚信投资公司主张调解,迪汇达公司、王寅峰等双方也积极主张庭外协调,并于2013年1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一份,调解协议内容为:“从二零一三年元月十二日起到二零一三年三月十二日止,二个月内由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负责筹集资金5000000元偿还出资人王贝1500000元,还郏县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出资人的3500000元。如果到三月十二日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不能还清5000000元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同意用向郏县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商业用房转让融资来偿还出资人王贝和郏县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计本金5000000元,在还清5000000元本金时一并还清所欠利息及担保费。本协议各方当事人签字生效。朱存(签名)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盖章)王贝(签名)邢学会(签名)王寅峰(签名)郏县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章)2013年1月12日”。协议达成后终因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履行该协议;③此案在受理前,本院依据王贝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迪汇达公司的蓝湾国际1-5/C-G轴之间一至四层楼商业楼房的处分权,并向迪汇达公司送达了裁定书,迪汇达公司签收保全裁定书后并没有向本院提出异议;④诉讼中,第三人嘉德公司先以王贝、迪汇达公司、诚信投资公司的诉讼侵害其权利为由申请参加诉讼,后撤回了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协议书,2、借款借据,3、委托担保函和担保函,4、王银锋的担保承诺书,5、迪汇达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诚信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1、迪汇达公司给担保公司出具的委托担保函,2、担保公司给王贝的担保函,3、迪汇达公司给担保公司的反担保承诺书,4、迪汇达公司于担保公司的反担保协议,5、抵押物清单,6、迪汇达公司与王贝的借款协议书,7、迪汇达公司与担保公司的补充协议,8、担保项目调查审批表,9、迪汇达公司的借款借据,10、迪汇达公司委托朱存借款委托书,11、王寅峰的保证担保承诺书,12、迪汇达公司的保证书,13、迪汇达公司的买房合同和交款收据,14、迪汇达公司委托人朱存的身份证复印件,15、迪汇达公司法人代表李延沛的身份证复印件,16、迪汇达公司的股东会决议,17、迪汇达公司的营业执照,18、迪汇达公司的税务登记证,19、迪汇达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20、迪汇达公司的银行开户许可证,21、迪汇达公司的贷款卡复印件,22、迪汇达公司的章程,23、迪汇达公司的验资报告,24、王贝等九人收款条第三人嘉德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始《房屋转让协议》,2、付款手据,3、授权证明书,4、商品房买卖合同,5、华诚荣邦房地产有限公司证明,6、迪汇达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询问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所引起的纠纷。王贝与迪汇达公司所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诚信投资公司受迪汇达公司委托向王贝为其担保出具担保函是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担保。诉讼中,诚信投资公司依据给王贝出具的担保函已于2012年12月27日偿还了王贝3500000元借款,本案借款余额为1500000元,因此,迪汇达公司现只承担对王贝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诚信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迪汇达公司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寅峰出具的担保书是对诚信投资公司的担保,本案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王贝多诉部分,因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诚信投资公司与迪汇达公司所签订的反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反担保协议为有效协议,诚信投资担保公司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向王贝承担偿还义务后,可依该协议的约定对迪汇达公司行使追偿权。虽然迪汇达公司用其购买的房产设置抵押担保但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诉讼中,第三人嘉德公司撤回了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贝借款1500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的15‰计付,从2012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郏县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贝对被告王寅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83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下余诉讼费28500元减半收取14250元由原告王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国欣审判员 刘素平审判员 石政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