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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李大航与肖百卉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大航;肖百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946号原告:李大航,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鞍钢技术中心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李清凯,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被告:肖百卉,女,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系鞍山市立山区第二十七中学教师。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沈华,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王俪凝,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大航因与被告肖百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凯、被告肖百卉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华、王俪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开始交往,并于同年10月订婚,原告按本地习俗给付被告彩礼十万元。2013年1月原、被告登记结婚,登记后双方发现彼此性格不合,从登记至今没有举行婚礼和共同生活。双方商讨离婚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十万元遭拒。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应当返还彩礼。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未给过十万元彩礼,不存在返还的事情。原告称有订婚仪式,没有举行过,也没有给过我聘礼。原告在诉状中称我与之前变化差异大,这些行为均没有,是原告及其家人对我的态度转变较大。原告给我十万元是让我买生活用品和家用电器等,现在买的这些东西均在原告家中,不存在挥霍,买这些东西也是原告让我去买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2012年10月26日,原告李大航及其家人给付被告肖百卉10万元。被告肖百卉购买雷森那床价值17870元、地台价值3180元,立邦乳胶漆价值1568元、床品四件套价值2700元、床品真丝四件套800元、毛巾被价值200元、茶壶价值500元、窗帘价值500元、鹅绒被及四件套价值13960元、吊灯、果盘、糖罐、植物摆台等价值2900元,共计44178元。又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工商银行鞍钢支行明细1份、录音2份、证明1份、照片复印件1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清单1份、票据1组、照片1张、聊天记录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1份,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1份,因证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判决离婚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对此表示同意,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一节,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该事实原、被告均与承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以结婚为目的发生钱财往来,其性质应为彩礼,在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即因矛盾而分手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适当返还。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家给付的10万元自己已全部购买了物品,并拉到原告家中,自己不应返还彩礼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肖百卉用原告给付的10万元购买的用于婚房装修装饰等物品可以适当折抵部分彩礼,但被告购买的个人物品不应当折抵彩礼,被告为原告购买手表及为原告和家人购买的衣物等物品的费用,该笔消费属原、被告双方的正常赠与行为,故该部分费用被告要求折抵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肖百卉购买的雷森那床、地台,立邦乳胶漆、床品四件套、床品真丝四件套、毛巾被、茶壶、窗帘、鹅绒被及四件套、吊灯、果盘、糖罐、植物摆台等物品,(共价值44178元,以折抵部分彩礼款)归李大航所有,剩余55822元被告肖百卉应当返还原告李大航。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大航与被告肖百卉离婚;二、被告肖百卉购买的物品包括雷森那床、地台,立邦乳胶漆、床品四件套、床品真丝四件套、毛巾被、茶壶、窗帘、鹅绒被四件套、吊灯、果盘、糖罐、植物等全部归原告李大航所有,以折抵部分彩礼款;三、被告肖百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大航55822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婷婷人民陪审员  郭丹竹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牛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