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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吴伟康与方正要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吴某某,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龙门镇。委托代理人吴某,平江县长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某,女,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龙门镇。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懂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方全、代理审判员张瑞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并生育共同之子吴君,2009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音信全无,原、被���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3、龙门镇黎家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被告于2009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曾多方寻找,被告仍杳无音信;4、共同之子吴君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被告2009年外出打工后音信全无,原告多方寻找,共同之子支持原告离婚;5、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潮洲分公司的通知书,证明被告2011年10月11日在该公司投保了国寿新鸿泰两全保险。6、证人吴厚德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从2009年外出后音信全无,原告与证人外出寻找未果,及2005年原告所建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被告方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告对自己提交的1至6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与本案其他证据及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但能够证明被告仍然生存,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关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言部分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其他部分因无其他证据证实,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2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月13日生育共同之子吴君。婚后前段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4月8日被告外出打工,2009年国庆节期间,原、被告及原被告之子在东莞见了一次面,后被告离开。2009年10月底被告儿子寄过一次钱给被告,此后,被告与原告及家人再无联系,至今未归,杳无音信,原告多方寻找未果。诉讼中,原告主张2005年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兄弟在龙门镇黎家村做了一栋三间两层的砖混结构房屋,并认为该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但无确凿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另主张因建房欠债务60000多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且被告陈述自愿承担所欠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婚后前段夫妻感情较好,但被告自2009年外出打工后,就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杳无音信,至今已达四年之久,在四年间被告未履行对家庭及子女应尽的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无法查清,本次诉讼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懂柏审 判 员  邹方全代理陪审员  张瑞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琼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