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笫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屈兰兵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笫00076号公诉机关平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某,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康市汉滨区。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平利县人民检察以平检刑诉字(2013)笫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世焕、助理检察员肖远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兰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4日,平利县城关镇曹某(小名曹某)为帮朋友购买毒品吸食,以2000元的价格与安康市汉滨区县河镇的屈某某联系购买冰毒5个货。当天下午屈某某从安康携带5个货共计3克冰毒到平利县与曹某交易,后曹某以2200元(其中200元路费)从屈兰兵手中购买冰毒2.5克,另外屈某某又将从该3克冰毒中提取的0.5克以300元卖给曹某。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并建议对屈某某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被告人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表示由于不懂法,做了对不起社会的事,现在非常后悔,请求从轻处罚,给一次改过从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马某某(曾用名马某)、李某等人请曹某(别名曹某)帮忙购买2000元的毒品,曹某与被告人屈某某电话联系后,被告人于20时许携带五小袋共计3克冰毒及电子秤、折叠刀从安康来到平利县城,在平利县城云耀宾馆门口,被告人向曹某贩卖冰毒2.5克,获毒资2000元,并向曹某收取200元路费。当晚,宋某又请曹某帮忙购买毒品,在云耀宾馆内,被告人将剩余的0.5克冰毒又卖给曹某,获毒资300元。案发时,屈某某向曹某所贩卖的3克冰毒已被马某某、李某、宋某、曹某等人全部吸食。在侦查阶段,平利县公安局已将屈某某贩卖毒品所得2500元予以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屈兰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马某某、李某、宋某、陈某的证言、平利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椐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了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椐本案被告人屈兰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笫一款、笫四款、笫六十七条笫三款、第六十四条、笫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屈兰兵贩卖毒品违法所得2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子称一台、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