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吴某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394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别名“建兵”),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犯���博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元,2012年1月6日刑满释放。曾因赌博于2012年2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疾病未予执行)。2013年8月21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3)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5日,���告人吴某甲与陈训奎、罗政军、王欢(均已判刑)在武汉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先锋村容家湾一私房内,聚集彭连生、易军祥等30余人,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其中,被告人吴某甲与陈训奎负责摇骰子从中抽头渔利,王欢、罗政军负责收钱、赔钱。当日16时40分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甲及陈训奎、罗政军、王欢抓获,同时现场抓获部分参赌人员,并当场查获赌具及赌资人民币12700元。被告人吴某甲在抓获过程中因逃跑导致腿骨折,未被关押,后被列为网上逃犯。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吴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2012年2月15日16时40分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现场收缴的赌具及赌资人民币12700元已没收上缴国库。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证人即参赌某���陈某、宋某、吴某乙、高某等人的证言,参赌人员田有余、王秀萍、戴金荣、王细菊等人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东开刑初字第00351号和(2012)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46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陈训奎、罗政军、王欢的供述及同案犯陈训奎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甲的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组织参赌人员达30余人,查获赌资计人民币12700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的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桂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