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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民三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安矛诉被告王彬、安振辉、安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矛,王彬,安振辉,安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民三初字第2133号原告安矛(反诉被告),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陈维民,男,系辽宁东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彬(反诉原告),现住辽中县。被告安振辉,现住辽中县。被告安林,现住辽中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海峰,系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镇。原告安矛(反诉被告)诉被告王彬(反诉原告)、安振辉、安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伟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白新颖(主审)、人民陪审员刘龙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维民,被告王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王彬、安林到我村的书记何宝涛家交纳承包费。当时我们几个一同到村主任李明普家后,因为当日是休息日,考虑到公款不能私存,我告诉被告王彬说等上班时间交款。之后我就往出走。王彬上前拽我不让我走并给我一个耳光。这时被告安林上来用菜刀背击打我头部数下,我在逃离过程中与安振辉相遇,被告安振辉用拳头击打我头部致我受伤。当日到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季肋和左手外伤、鼻外伤。共住院72天,支出合理医药费6,495.33元,误工119天误工工资为8,586.00元,护理工工资为4,600.00元,伙食补助费为3,6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3,763.33元。现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被告王彬(反诉���告)辩称,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当日我去村里续交承包费,原告是村会计,他说是休息日不能收款后就往出走我不让他走,他就用拳头打在我的胸部将我打伤,当时呕吐不止。当日是辽中县医院120车把我拉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挫伤。共住院52天。支出合理医药费3,886.81元,误工工资为4,160.00元,护理工工资为4,160.00元,伙食补助费为2,6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5,306.81元。我要求反诉被告安矛予以赔偿。被告安林辩称,我是在看见原告安矛打我婶王彬的情况下去拉架时与原告厮打在一起的。从原告住院病历看,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所以赔偿应以21天计算。误工费应为他是村里会计每年工资由村里支付,所以不存在误工工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应该按21天计算。交通费过高,不应超过200.00元.原告作为村干部,不收取承包费是一种失职行为,是对我方的一种刁难,这才是促使本案发生的真正原因。因此原告应按其过错程度减轻我方的责任。被告安振辉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安林答辩意见相同。反诉原告王彬诉称,事发当日安矛用拳头打在我的胸部将我打伤,当时呕吐不止。当日是辽中县医院120车把我拉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挫伤。共住院52天。支出合理医药费3,886.81元,误工工资为4,160.00元,护理工工资为4,160.00元,伙食补助费为2,6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5,306.81元。我要求反诉被告安矛予以赔偿。反诉被告安矛辩称,我没有动手打过任何人,所以我不同意赔偿王彬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安振辉与被告安林系父子关系。被告王彬系被告安林婶娘。2012年12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王彬、安林到辽中县浦东街道达子营村书记何宝涛家准备续交承包费。原告安矛以当天是休息日为由不同意收取承包费,并告知上班后与镇里沟通后再收取。被告王彬为此事与原告安矛发生争执,拽住原告安矛反复三次不让离开,并给原告一个耳光。随后被告安林上来与原告安矛厮打,将原告面部、头部打伤。原告于当日到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季肋和左手外伤、鼻外伤。病例记载共住院72天,实际住院21天(以后一直挂床)。支出合理医药费5,100.41元,护理工工资为1,926.33元,伙食补助费为1,050.00元,交通费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176.74元。辽中县公安局镇东派出所对被告安林做出了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的伤害后果系被告安林所为。经多次调处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彬提起反诉。查明,反诉原告王彬于事发当日被辽中县医院120��接到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挫伤。共住院52天。支出合理医药费3,879.81元,误工工资为3,354.00元,护理工工资为1,760.00元,伙食补助费为2,600.00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643.81元。现反诉原告王彬要求反诉被告安矛赔偿上述各项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辽中县公安局镇东派出所得情况说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工资凭证、医药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交通费收据,被告王彬提供的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收费明细、门诊医药费收据,本人为城镇户口的身份证明,本院调取的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公安机关对在场人辽中县浦东街道达子营村书记何宝涛、公安李明普的证人证言等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王彬因交纳承包费时与原告发生争执,给原告一个耳光,对原告安矛的伤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原告安矛各项经济损失8,176.74元的百分之十,核款为817.67元;被告安林在看到原告与被告王彬争执后将安矛的面部、头部打伤,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原告安矛各项经济损失8,176.74元的百分之八十,核款为6,541.39元;被告安振辉在原告安矛被被告王彬、安林打伤后逃离的途中用拳头又击打原告,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原告安矛各项经济损失8,176.74元的百分之十,核款为817.67元;反诉被告安矛作为辽中县浦东街道达子营村村干部,���一种方式与反诉原告王彬进行沟通,或许不会与反诉原告发生冲突,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离开时不撕拽、阻挠,也不会造成自己的伤害后果。故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伤害后果应承担一定得赔偿责任。即承担反诉原告王彬各项经济损失11,643.81元的百分之五,核款为582.19元;反诉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安矛医药费510.04元;二、被告王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安矛护理费154.10元;三、被告王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安矛伙食补助费105.00元;四、被告王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安矛交通费10.00元;五、被告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安矛医药费4,080.33元;六、被告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安矛护理费1,541.06元;七、被告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安矛伙食补助费840.00元;八、被告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安矛交通费80.00元;九、被告安振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安矛医药费510.04元;十、被告安振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安矛护理费154.10元;十一、被告安振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安矛伙食补助费105.00元;十二、被告安振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安矛交通费10.00元;十三、反诉被告安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王彬医药费193.99元;十四、反诉被告安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王彬误工费167.70元;十五、反诉被告安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王彬护理费88.00元;十六、反诉被告安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王彬伙食补助费130.00元;十七、反诉被告安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王彬交通费2.50元;十八、反诉原告王彬的其他经济损失自负;十九、驳回原、被告之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安林承担400.00元,由被告王彬、安振辉各承担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1.00元,由反诉被告安矛承担9.55元,由反诉原告王彬承担18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伟审 判 员  白新颖人民陪审员  刘龙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