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杜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杜华岭与山东中大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华岭,山东中大牧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杜民初字第302号原告杜华岭,男,汉族,1967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敬水,山东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中大牧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连,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公司法务部主管。原告杜华岭与被告山东中大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学砚、张志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华岭及委托代理人齐敬水、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华岭诉称,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1月20日,被告先后向原告采购(购进)膨化玉米总计12车,总数量103.136吨,按每吨3200元计算,总货款为330035.2元,该货款被告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人民币330035.2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中大牧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称重单13张,上面记载有日期、时间、车号、货号、毛重、净重、数量等信息,单据上加盖被告仓库专用章(椭圆形),部分单据上有经办人员签字;2、工商部门出具的私营公司迁入登记情况表,证实被告名称由山东中大牧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中大牧业集团有限公司;3、外购入库单2张,证实德州齐河刘洪清向被告供应膨化玉米的价格为每吨3200元;4、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刘洪清已与被告达成调解;5、被告为刘洪清出具的称重单及收据1宗,证明刘洪清与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与原告的情况基本相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有异议,该称重单无法显示货物种类、名称、交易单价及总价,我公司收购货物同时出具收货单;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同样的商品,因品级、时间不同,价格也不同,刘洪清的供货价格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我公司的称重单都在某一份买卖合同项下,并给卖方出具相应的收据,原告无法证明其价格。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采购收料通知单12张,证明原告所送货物挂在潍坊供应商秦某名下,原告与被告无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与秦某进行结算;2、质量检验报告单12张,证明原告所送膨化玉米有3车经检验不合格;3、秦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秦某没有业务往来关系,被告所提交收料通知单系秦某所送。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0月份至11月份,原告杜华岭给被告山东中大牧业集团有限公司送膨化玉米,共运送13车,总重量103.136吨。被告先后为原告出具了13张称重单,上面记载有日期、时间、车号、货号、毛重、净重、数量等信息,单据上加盖被告仓库专用章(椭圆形),部分单据上有经办人员签字。另查明,同时期德州刘洪清和潍坊秦某向被告供应膨化玉米的价格基本稳定在每吨3080元至3200元之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3张称重单、民事调解书、外购入库单、证人证言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杜华岭给被告山东中大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供应膨化玉米13车,总重量103.136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原告所供膨化玉米的价格,因膨化玉米为一般商品,其价格可以参照同时期膨化玉米市场价格,结合原告提交的刘洪清供货价格和被告提交的秦某供货价格,本院确定为每吨31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中大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华岭货款319721.6元;二、驳回原告杜华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1元,由被告山东中大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伟人民陪审员 张志鹏人民陪审员 王学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劲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