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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商初字第2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圣为控股有限公司、温州南湖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圣为控股有限公司,温州南湖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圣为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成伟,周士兰,徐向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2590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林显斌。委托代理人:林克。委托代理人:何露露。被告:圣为控股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周士兰。被告:温州南湖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剑峰。被告:浙江圣为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周士兰。被告:张成伟。被告:周士兰。被告:徐向东。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与被告圣为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为公司)、温州南湖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公司)、浙江圣为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为纸业公司)、张成伟、周士兰、徐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圣为公司、南湖公司、圣为纸业公司、张成伟、张周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张周芳已经亡故,故原告申请变更其继承人周士兰、徐向东、徐南江为被告。又因徐南江声明放弃对张周芳的继承权,故原告申请撤回对徐南江的起诉,本院已经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将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克、何露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为公司、南湖公司、圣为纸业公司、张成伟、周士兰、徐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圣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z05(融资)20120001《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约定:圣为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人民币9400万元;融资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最高融资额度可用于贷款、票据承兑、国内信用证开立及其项下买方押汇、买方代付业务,商业承兑汇票保贴等;并由被告南湖公司、圣为纸业公司、张某、张成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存在如下担保:1、2012年1月10日,被告南湖公司、被告圣为纸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z05(高保)20120002号、wz05(高保)2012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为人民币5500万元、85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均为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2、2012年1月10日,张某(已经亡故)、被告张成伟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z05(高保)20120004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人民币85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均为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原告与主合同债务人圣为公司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最高额融资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费用等,该范围中除了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保证责任范围,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2日,圣为控股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按规定程序审查、审批后与圣为控股签订编号为wz19101112008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50万元,期限自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2%,按季结息,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时,均按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且利率按季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付息日的次日起开始适用。若圣为控股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能在贷款期限内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人民币850万元。2012年6月21日,圣为控股又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按规定程序审查、审批后与圣为控股签订编号为wz1910111201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50万元,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5月1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875%,按季结息,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时,本合同利率固定不变。若圣为控股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能在贷款期限内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人民币650万元。被告圣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本案保证人张某于2013年6月11日亡故,其法定继承人为周士兰、徐向东、徐南江。徐南江声明放弃对张某的继承权。以上各被告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圣为控股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08.73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5月24日为人民币74375元);2、被告温州南湖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圣为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周士兰、徐向东、张成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圣为公司偿还本金9086872.05元及其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其中850万元的利息为74362.43元,利息的复利以所欠利息74362.43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3日开始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以本金586872.05元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各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wz05(融资)20120001《最高额融资合同》,证明被告圣为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关系;4、wz05(高保)2012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南湖公司为圣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5、wz05(高保)2012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圣为纸业公司为圣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6、wz05(高保)20120004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张某、张成伟为圣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7、编号为wz191011120080号《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圣为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85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事实;8、《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圣为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提款,原告依约向圣为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50万元的事实;9、编号为wz191011120126号《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圣为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65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事实;10、《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圣为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提款,原告依约向圣为控股发放贷款人民币650万元的事实;11.对账单,证明欠息违约的事实;被告圣为公司、南湖公司、圣为纸业公司、张成伟、周士兰、徐向东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以下事实外与原告诉称一致:1、除本案借款外,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均还担保了其他债务。2、涉案两笔借款到期后,保证人温州市金龙纸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代为偿还600万元。原告用以偿还金额为650万元的该笔借款,先偿还该笔借款借款期内的利息为86872.05元,剩余部分用以偿还本金5913127.95元。故该650万元的借款余欠本金586872.05元及逾期利息。3、2013年6月21日被告圣为公司帐户中因结息产生余额12.57元,原告予以扣除用以抵扣金额为850万元的借款利息,该笔借款尚欠的借款期内利息为74362.43元。4、被告圣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本案借款保证人张某于2013年6月11日亡故,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周士兰、徐向东、徐南江。徐南江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2013)浙温证内字第011886号《公证书》公证,声明放弃对张某的继承权。本院认为:涉案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各被告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圣为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张某死亡后,其继承人周士兰、徐向东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张某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被告圣为公司、南湖公司、圣为纸业公司、张成伟、周士兰、徐向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圣为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9086872.05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其中本金850万元的利息为74362.43元,利息的复利以所欠利息74362.43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日起按wz19101112008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8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日起按wz19101112008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以本金586872.05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编号为wz1910111201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南湖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wz05(高保)2012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5500万元为限。三、被告浙江圣为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wz05(高保)2012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8500万元为限。四、被告周士兰、徐向东在其继承张周芳遗产的范围内,与被告张成伟共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wz05(高保)20120004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8500万元为限。五、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08元,减半收取37704元,由被告圣为控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周士兰、徐向东在其继承张周芳遗产的范围内与被告张成伟、被告浙江圣为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温州南湖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将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