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灌阳农行与被告范君宇、范文玉、范大年、范新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范君宇,范文玉,范大年,范新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4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代表人唐作勇委托代理人王义华委托代理人蒋发政被告范君宇被告范文玉被告范大年被告范新祥原告灌阳农行与被告范君宇、范文玉、范大年、范新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义华、蒋发政,被告范新祥和范范文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大年、范君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8日四被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书》。2010年2月8日被告范君宇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并和其他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3万元,期限3年。有效期为2010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按季还息。2012年4月25日,被告范君宇在自助服务终端上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借款3万元,现该款已逾期,至今欠本金3万元及利息2282.02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范君宇归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2282.02元(利息算至2013年6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其他三被告对被告范君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君宇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大年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文玉辩称,借款合同上签过字,但借款是范大年用的,应由范大年归还。被告范新祥辩称,其本人的借款已还清,其他人的借款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被告范大年、范文玉、范新祥、范君宇组成“联保小组”并签订了《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小组中的每一个成员在灌阳农行借款,均由其他成员向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本息未清偿前,小组所有成员不得退出联保小组。当日,被告范君宇以种养为由向灌阳农行递交了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要求贷款3万元。2010年2月8日被告范君宇作为借款人,被告范大年、范新祥、范文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合同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2012年2月18日被告范君宇在灌阳农行自助服务终端上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分3次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没有归还。上述事实,有联保协议书、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和利息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被告范君宇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范大年、范新祥、范文玉对被告范君宇的借款所作的保证系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对被告范君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范文玉提出的借款是范大年用的,应由范大年归还,以及被告范新祥提出的其本人的借款已还清,其他人的借款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与“四户联保协议”的约定以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范君宇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282.02元(利息截止2013年6月20日。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的利率计算),被告范大年、范新祥、范文玉对前列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0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4元,由被告范君宇负担,本院退回原告303元(另304元由被告范君宇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0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蒋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