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郊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长江诉莫邵琳、刘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江,莫邵琳,刘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郊民初字第243号原告李长江,男,1968年8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邵琳,男,1965年5月23日生。被告刘伏云,女,1965年9月18日生。原告李长江诉被告莫邵琳、刘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江委托代理人王根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邵琳、刘伏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被告借原告400000元,二被告以林州市房字第000140**号和林州市房共字00001051号、土地证号林国用(2006)第6**号房产权益抵押给原告,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后被告从2013年4月3日以后本金和利息均未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互付连带责任偿还借原告的4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4日始至还清款之日止以月息3分计算)。被告莫邵琳、刘伏云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家庭所需向原告借款,并自愿用自家房产作抵押。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原告借给被告本金400000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6月3日止。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每月利息为12000元,每月月底之前被告付给原告当月利息。二、被告用位于林州市瓦窑街东段路北6号房产一院(房产证号林州市房字第000140**号和林州市房共字00001051号、土地证号林国用(2006)第6**号)抵押给原告。三、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立即将借款本金及当月应付利息付清原告。如被告逾期无法付清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自愿将所抵押房产腾出由原告占有、使用并允许原告出卖该房产,用所得房款偿还被告借款本息。利息仍按月息3分一直延续至实际付清之日。本协议书经被告签字后可作为授权原告对外出卖房产之凭证。四、协议签订之时,原告将借款支付被告,被告将房产证及土地证交付原告。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同日,被告莫邵琳、刘伏云向原告李长江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1年7月3日年利率6.1%。上述事实,由原告李长江提供的被告莫邵琳、刘伏云所出具的借据、协议书一份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莫邵琳、刘伏云向原告李长江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双方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约定的3分利息因国家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属于波动情况,对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以内的利息本院予以保护。2013年4月4日以前支付的利息是双方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审理。二被告以林州市房字第000140**号和林州市房共字00001051号、土地证号林国用(2006)第6**号房产权益抵押给原告,因为双方没有到当地房管部门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双方均未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莫邵琳、刘伏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不得超过3分,自2013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莫邵琳、刘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建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