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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00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原告曲志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被告生宏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生宏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00968号原告曲志强。委托代理人史金花,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任世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明成,该公司职员。被告生宏雨,男,汉族,户籍地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冯晓平,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志强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生宏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志强委托代理人史金花、被告生宏雨委托代理人冯晓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志强起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驾驶吉D097**号轿车,沿东吉大路向山湾考试中心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使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损害后果,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辽公交认字(2012)第1070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受伤后先后入辽源市中心医院、辽源市矿务局职工总医院治疗。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6,442.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34,392.68元,共计80,834.74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6,218.99元的7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950.00的70%、被告生宏宇赔偿鉴定费1,500.00元的70%、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复印费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在交强险、商业险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事故认定此事故还有另一方董发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扣除董发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无责赔偿后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生宏雨答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我们承担70%。被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也受损损失数额3,120.00元,损失应由原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承担30%。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二被告均无异议。2、医疗费票据6份、诊断、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219天均为2级护理,花费26,218.9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发票尾号2127有异议,患者姓名为另一人并非原告本人,其他无异议。被告生宏雨质证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3、复印费一份金额20.00元、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1,500.00元、律师代理费收据一份金额3,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生宏雨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生宏雨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修车发票一份金额3,120.00元,证明修车所花费用。原告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法庭宣读鉴定意见:曲志强此次外伤造成右股骨踝间粉碎性骨折、右股骨远端骨骺分离移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曲志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生宏雨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14时20分许,被告生宏雨驾驶本人的吉D097**号轿车,由东吉大路向山湾考试中心行驶时,在山湾考试中心转外驶离道路时与沿着山湾考试中心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刮后,致两轮摩托车又撞上由西向东行驶的董发驾驶的辽11/094**号农用三轮车上,造成三车损坏,摩托车驾驶员曲志强受伤。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辽公交认字(2012)第1070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生宏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曲志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辽源市中心医院、辽源市矿务局职工总医院治疗。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6,442.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34,392.68元共计80,834.74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6,218.99元的7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950.00的70%、被告生宏宇赔偿鉴定费1,500.00元的70%、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复印费20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生宏雨承担。另查明,原告曲志强系农村户口,受到伤害时系学生。被告生宏雨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及案外人董发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生宏雨驾驶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生宏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曲志强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案外人董发无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平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相关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应先扣除董发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后再由平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辩解不予采纳,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告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生宏雨的财产损失应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904.76元,即2,000.00元×2,000.00÷(2,000.00元+100.00元),不足部分1,120.00元,由原告承担30%,即1,120.00元×30%=336.00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患者姓名为韩兆权的票据一张,金额140.00元,本院不予采纳。确定原告曲志强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6,07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0.00元(即50.00元/天×219天)、残疾赔偿金34,392.68元(即8,598.17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护理费26,442.06元(即120.74元/天×219天)、鉴定费15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60.00元、复印费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70,834.74元(即:残疾赔偿金34,392.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护理费26,442.0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部分27,028.99元(即医疗费26,078.99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8,920.29元,即27,028.99元×70%。余款5,080.00元(即: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60.00元+病历复印费20.00元)由被告生宏雨向原告赔偿3,556.00元,即5,080.00元×70%。原告曲志强向被告生宏雨赔偿财产损失2,240.76元(即1,904.76元+336.00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曲志强赔偿99,755.03元(即10,000.00元+70,834.74元+18,920.29元);被告生宏雨向原告曲志强赔偿1,315.24元(3,556.00元-2,240.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曲志强人民币99,755.03元。二、被告生宏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曲志强人民币1,315.24元。三、驳回原告曲志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曲志强预交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60.00元由被告生宏雨负担(已计入判决第二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伟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人民陪审员  刘荫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业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