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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E×××××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沿31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博兴县纯化镇建设二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张某某相撞,致其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肇事事实。经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李某予以谅解。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居民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博兴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理大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曙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