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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慈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伊国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伊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慈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伊国,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2年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2012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7月13日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同年7月14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伊国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伊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伊国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环城南路超群宾馆对面的巷子,趁人不备进入被害人陈某的家中,将被害人陈某装有人民币2000元的挎包1个盗走。二、2013年5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李伊国在湖南省慈利县江垭镇江家容油厂,趁人不备进入被害人卓某的家中,将被害人卓某装有人民币600元的1个红色女式挎包盗走。三、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伊国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环城南路枫树岭3号,趁人不备进入被害人吴某某的家中,将被害人吴某某的1个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的钱包盗走。四、2013年7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李伊国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紫霞居委会跑马巷,趁人不备进入被害人黎某的家中,将被害人黎某装有人民币180元、港币200元及手机等物的1个白色挎包盗。五、2013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李伊国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紫霞居委会跑马巷18组沿河路铁路岗16号,趁人不备进入被害人田某某的家中,将被害人田某某的2部手机盗走后卖给他人。六、2013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李伊国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环城南路,趁人不备进入被害人龚某某的家中,将被害人龚某某放在客厅的1部红色手机盗走并卖给他人。七、2013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李伊国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环城南路养马塌35号,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蒋某某的家中,盗得被害人蒋某某放在客厅的1部手机和1个小钱包后正欲离开时被被害人蒋某某发现,后追赶至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光明大酒店处将被告人李伊国抓获。被盗的钱包内有人民币50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伊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卓某、吴某某、黎某、田某某、龚某某、蒋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慈价认鉴(2013)第2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材料,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12)张武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2012)张武刑执监外字第2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武陵源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伊国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伊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伊国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第七笔盗窃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伊国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伊国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盗窃罪,应当对新犯的盗窃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12)张武刑执监外字第2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二、被告人李伊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犯盗窃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一年零二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伊国的刑期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年红审 判 员  熊志红人民陪审员  赵治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柴澧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