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船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叶卫平诉青田永丰金属铸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船商初字第246号原告:叶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某。原告叶某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起诉称:原告系不锈铁废料供应商,原告一直按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不锈铁废料。2013年初起,被告拖欠货款不付,被告计欠原告货款88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款凭证。出具后被告仍没有还款。原告诉请: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叶某货款880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在起诉前后被告支付了115000元货款,故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你货款765000元。原告叶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相关待证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废旧不锈铁。2013年8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80000元。结算后,被告支付了115000元货款,尚欠货款76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条为证。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卖方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方,也应按结算凭证上确认的货款数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货款765000元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某货款76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50元,减半收取5725���,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 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伟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