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义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陈彦冰与赵华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冰,赵华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义民初字第396号原告陈彦冰,女,199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义马市香山南街啤酒花园对面。被告赵华阳,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渑池县人,现住义马市香山南街啤酒花园对面。原告陈彦冰诉被告赵华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彦冰、被告赵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彦冰诉称:2012年2月4日,原告和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5月17日,双方在义马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4日,婚生子赵天佑出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处事方式和生活习惯均不同,两人感情一般。平时,时常发生争吵。孩子满月期间,原告回娘家,被告的家人多次到我家无理取闹,被告不但不制止,反而发短信威胁。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赵天佑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包括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挂壁式空调一台、化妆台、一套沙发、十床被子、十个床单、毛毯等归原告。被告赵华阳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基础不错,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结婚时娘家陪送的电视、冰箱、空调发票,沙发、化妆台的送货单各一份。证明这些财产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2、茹小云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娘家住9个多月了;3、离婚协议一份。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结婚时,原告配送的电视、冰箱、空调以及沙发和化妆台等物品属实。但是,具体物品型号我不清楚;2、茹小云的证明我有异议,她说的根本不是事实,我也就去吵过两次,其他很多次我们根本就没有吵架,原告也回过家;3、被告同意离婚协议的内容。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原告和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5月17日,双方在义马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4日,婚生子赵天佑出生。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海尔牌电视、冰箱各一台,空调一台、沙发一套和化妆台。被告家庭给了彩礼和买首饰的钱,大约40000元。结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孩子出生40多天,原告就离开家庭,到娘家居住。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赵华阳于2013年8月13日发给她的短信,内容为“离婚协议”。该协议载明:赵天佑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承担抚养费。陈彦冰带走属于她的私人物品(包括私人衣物,日用品,沙发、冰箱、空调、梳妆台、电视机、被子、床单等物品)。双方无其他财产,无共同债务。之后,经询问原被告,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内容,被告应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同意协议上的其他内容。被告表示同意协议内容。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共同营造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陈彦冰与被告赵华阳在婚后生活中,缺乏沟通,双方发生矛盾后,不能理性地解决问题,长时间地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陈彦冰和被告对2013年8月13日的离婚协议,双方认可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费的承担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结合“离婚协议”中关于孩子抚养以及财产归属的处理,被告每月承担赵天佑抚养费4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彦冰与被告赵华阳离婚;婚生子赵天佑由原告陈彦冰抚养,被告赵华阳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付至赵天佑十八周岁止;原告陈彦冰的私人衣物,日用品,沙发一套、冰箱、空调、梳妆台、电视机、被子、床单等物品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淑云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