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权继坤与丁行伟、张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继坤,丁行伟,张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1790号原告权继坤。委托代理人邵红侠,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丁行伟。被告张刚。原告权继坤与被告丁行伟、张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继坤的委托代理人邵红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行伟、张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7时许,原告驾驶鲁H×××××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城市北外环与护驾山路交汇路口左拐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丁行伟驾驶的鲁H×××××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504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行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并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财产损失以保险公司核价为准,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价定损为25698.18元,并且该公司已经按照比例给原告理赔完毕,但被告应承担的比例数额迟迟不予理赔,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不予理睬,被告张刚作为肇事车辆HP0331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负赔偿责任。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9109.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下方的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丁行伟对财产损失以保险公司核价为准,已达成一致意见。2、被告丁行伟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张刚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对原告驾驶的鲁H×××××车辆核价定损为25698.18元。4、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证明评价过程。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4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鲁H×××××小型客车,在邹城市北外环与护驾山路交汇路口处,与被告丁行伟驾驶的鲁H×××××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同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504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行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同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经两方协商以保险公司核价为准,一次性结案,永不反悔,签字生效。”2014年5月22日,由原告对其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对原告驾驶的鲁H×××××车辆核价定损为25698.18元,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扣除交强险份额后按比例给原告的车损进行了理赔。对于没有赔偿的部分,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因与被告丁行伟签订了赔偿协议,自愿撤回对被告张刚的起诉。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及庭审查证后认定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行伟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在事故认定书中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部分赔偿,未赔偿的应由被告赔偿。参照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被告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物品损失2000元后,由被告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25698.18元-2000元)×30%+2000元=9109.45元。原告自愿对被告张刚撤回起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丁行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权继坤车辆损失费9109.4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行伟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庆存审判员 黄 燕审判员 韩中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慧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