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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执异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高月华与胡友宁执行异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高月华;胡友宁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佛南法执异字第14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高月华,女,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陈志敏,系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传炳,系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友宁,男,住韶关市浈江区。本院在执行(2013)佛南法狮执字第711号案,即申请执行人高月华与被执行人胡友宁名誉权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高月华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一、本案不应作结案处理,被执行人胡友宁仍未在新浪微博首页连续7天向异议人发表道歉声明;二、本案执行费应由被执行人胡友宁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异议人高月华认为被执行人胡友宁尚未全部履行判决义务。第一、被执行人胡友宁没有按照本案民事判决的要求在其新浪微博首页向高月华发表道歉声明,且未持续7天时间。第二、被执行人胡友宁发表的道歉发明根本不符合正规的、有诚意的致歉应用文。所谓的“道歉声明”就是侵权人利用“声明”这一形式,在相应的媒体上,或在一定的场合,开诚布公向被侵权人承认错误、致歉,表示悔过和承担某些责任的一种应用文。而本案的被执行人胡友宁却全部用网络名称署名,使他人看到这份道歉声明根本起不到真正的致歉的作用,也不符合一篇正规的、有诚意的道歉声明。虽然本案判决内容中写到“道歉声明内容须由本院审定”,但是被执行人胡永宁至少应该以真实姓名发表以公开承认自己侵权的既成事实,承认自己侵权的严重性,让第三人在相应的载体上看到其侵权的事实及其悔过的态度。而法院同意被执行人胡友宁用网络发表道歉声明,明显是对异议人不公平、不公正。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胡友宁在道歉声明中全部用网络名代替,在网络世界里,网名具有不确定性,可以随时更改,道歉声明如用网名署名则具备虚构成分,从而使这份道歉声明不真实、不特定、不具有惩罚、警戒的作用,使得法院的民事判决形同虚设;被执行人胡友宁发表道歉声明是在人民法院的判决下应当履行该义务,作为人民法院的判决具有严肃性、真实性及确定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名誉权纠纷应当以真实的个人身份面对案件,被执行人发表的道歉声明更加应该以其真实姓名署名以表其对该案件的处理结果进行承担,从而表示其对申请执行人侵权的补偿以及对法院公正判决的尊重。二、本案的执行费应当由被执行人胡友宁承担。由于被执行人胡友宁未在其微博首页向异议人高月华发表道歉声明并持续7天时间,故本案并未执行完结,法院应该继续开展强制执行工作,限令被执行人胡友宁在规定时间里以真实姓名在其新浪微博首页向异议人高月华发表道歉声明,并且持续时间为7天。因此,本案仍处于执行阶段,本案的执行费应当由被执行人胡友宁承担。综上,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及维护人民法院判决的公正性,望法院能够继续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胡友宁在新浪微博首页发表正规的、有诚意的道歉声明。被执行人称,异议人所述并非事实。我发布了微博,而且发布了两次,这个有证人证明。异议人称的诚意是主观意愿上的,我是经过狮山法庭法官的同意才发布微博的。异议人无证据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招商银行客户回单原件1份,证明被执行人已支付精神损害费与案件受理费。道歉声明申请1份,证明所发布的道歉声明是经过狮山法庭的审定才发布的,并且发布的时间持续7天。图片2张,证明被执行人在微博发布了道歉声明,并且发布的时间持续7天。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证据1无异议,异议人确实收到了3250元。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证据的格式是不符合道歉声明的行文格式;用网络名字来表达歉意是不真实的,不能真诚地表达被执行人作为侵权人的歉意。网络名字具有随意性,可随时更改。对证据3不予确认,根据本案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应在新浪微博的首页发表道歉声明持续7天,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该点,且申请执行人表示其在被执行人的网页并无看到道歉声明。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因证据2中被执行人已详细提到了侵权事实并表示道歉,且道歉声明亦经过本院审核,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证据3为2013年6月11日的微博截图,其显示被执行人于2013年6月3日在其发表新浪微博道歉声明,申请执行人并不能举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根据本案的执行依据,即本院作出的(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执行人胡友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其新浪微博首页向申请执行人高月华发表道歉声明(内容须由本院审定),持续时间为七日;二、被执行人胡友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向申请执行人高月华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交一份道歉声明审核,经本院审核通过后,被执行人从2013年6月3日开始逾7天在其新浪微博上发表道歉声明,内容为“本人菱形视觉_DevinHU婚礼摄影师于2012年12月30日发布一篇微博名为《一个新娘妆是怎样被毁掉的》损害了@ElyseGmakeup化妆师的名誉权,在此表示歉意。@v-top卡文@Wednesday摄影机构@梁水欣_媛熹化妆造型@KenFung_哼哼”。2013年6月4日,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账户汇入3250元。2013年6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13)佛南法狮执字第711号,立案执行标的为3250元,执行费为500元。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传票。被执行人向本院反映其已履行完毕判决义务。本院审查后,作出(2013)佛南法狮执字第711-1号通知,通知申请执行人(2013)佛南法狮执字第711号应作结案处理,执行费50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收到该通知后,遂提出本案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于2013年6月4日已支付3250元予申请执行人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执行人是否按判决第一项履行了道歉义务,及本案执行费由谁负担。从被执行人于2013年6月3日在其新浪微博上发表的道歉声明看,被执行人明确指出了其发表的侵犯@ElyseGmakeup化妆师名誉权的微博的名称及发表的时间。该道歉声明足以让所有看到道歉声明的人清楚被执行人是对自己的何种侵权行为予以致歉。因生效法律文书没有判决被执行人应用真实姓名予以道歉,故被执行人的道歉只需要清楚地对其曾经做出的侵权行为作出负面评价并以致歉,并不需要一定要用自己的真实姓名进行道歉。因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前已履行了(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故(2013)佛南法狮执字第711号一案的执行费500元应由异议人承担,本院对(2013)佛南法狮执字第711号作结案处理,理据充分。综上,异议人的异议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异议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高月华的异议主张。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叶志标审判员  郭敏谊审判员  敬志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淑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