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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汶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20-12-14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振久、李振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振久;李振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商初字第219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汶上县城中都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16632508-3。法定代表人王玉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葛艳玲,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德志,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振久,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李振山,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李振山委托代理人吴诗谦,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振久、李振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艳玲、孔德志、被告李振久、被告李振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诗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李振久在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11日,月利率为5.3333‰上浮80%,贷款用途为进钢材,由李振山、李振东、陈兆河、李国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将借款150万元打入李振久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借款人李振久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按时结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担保人陈兆河、李国民已经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原告起诉后,担保人李振东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现被告李振久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李振久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振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振久辩称,借款和担保均属实,其只能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还不上。其有19.7万元的债权在汶上法院执行局,要求用该债权抵消该贷款。被告李振山辩称,借款人李振久同意以到期债权偿还原告债务,李振山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借款人李振久、担保人李振山、李振东、陈兆河、李国民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李振久在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11日,月利率为5.3333‰上浮80%,贷款用途为进钢材,由李振山、李振东、陈兆河、李国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将借款150万元打入李振久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借款人李振久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按时结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担保人陈兆河、李国民已经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原告起诉后,担保人李振东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原告申请撤回对李振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截止至2013年11月28日,被告李振久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82946.67元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与借款人面谈记录》、三被告及其妻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索引卡、常住人口登记卡、李振久营业执照、李振山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贷转存凭证三份、贷款还款通知单二份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与借款人面谈记录》、三被告及其妻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索引卡、常住人口登记卡、李振久营业执照、李振山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贷转存凭证三份、贷款还款通知单二份等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李振久、李振山等与原告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振久的借款逾期后,截止至2013年11月28日,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82946.67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和还款责任;被告李振山应按合同的约定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振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振久进行追偿。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李振久欠其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振久、李振山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应清偿之日),被告李振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振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振久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李振久、李振山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高玉环审判员  杨胜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