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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法执字第006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刘凤辉与黎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凤辉,黎文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宁法执字第00698-1号申请执行人刘凤辉,女,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黎文兵,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3)宁民初字第0152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执行人黎文兵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黎文兵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黎文兵在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水晶城B-1902有私有住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轮侯查封被执行人黎文兵在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水晶城B-1902的私有住宅。二、被执行人黎文兵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黎文兵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间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志波审判员  张伟托审判员  隋志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 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