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唐家玉与汪雷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家玉,汪雷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531号原告:唐家玉。被告:汪雷钢。原告唐家玉为与被告汪雷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家玉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雷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后因被告犯罪在金华监狱服刑时于2007年9月2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承诺出狱后还款。现被告���狱两年尚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汪雷钢向原告唐家玉借款40000元。2007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承诺该款于出狱后返还。现被告未还款,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唐家玉与被告汪雷钢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故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生效。被告承诺于出狱后返还借款,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此后双方对履行期限没有补充约定,也没有可以比照的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依照法律规定此时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雷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家玉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汪雷钢负担。原告唐家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汪雷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方敏俊代理审判员 孙 婷人民陪审员 汪发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辰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