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中法立民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林亚女与吴康玉离婚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亚,吴康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湛中法立民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亚女,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康玉,男,汉族。上诉人林亚女��服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3)湛吴法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亚女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虽然在吴川市,但上诉人长期在广州市天河区工作、生活。因此,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天河区。请求撤销(2013)湛吴法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一审裁定认定事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林亚女认为其长期在广州市工作、生活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的规定,由于上诉人未能为其主张提供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志强审判员 冯华祥审判员 李常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秋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原判决、裁定方式���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