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行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信达家具厂诉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信达家具厂,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龙花,李广先,李庆格,李丽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一中行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信达家具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负责人孔庆伟,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邵泽新,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岭,局长。委托代理人曹玥,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龙花,女,1959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委托代理人于文成,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广先,男,1931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委托代理人于文成,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庆格,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委托代理人于文成,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丽霞,女,1989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委托代理人于文成,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信达家具厂因请求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信达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邵泽新,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曹玥,被上诉人王龙花、被上诉人李广先、被上诉人李庆格、被上诉人李丽霞的委托代理人于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初,天津市信达家具厂负责人孔庆伟雇佣李安元在该厂工作,约定每天100元工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9日19:05时左右,李安元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途经104国道114公里+700米处,被后方顺行车辆撞倒摔伤。事故造成李安元颅脑损伤,腹腔积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认定,肇事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安元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3月5日,李安元妻子王龙花向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受理。受理后,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进行了询问、调查取证,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为S112011320130304)并于2013年4月1日分别向天津市信达家具厂、王龙花送达。天津市信达家具厂不服,于2013年4月11日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5月15日,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津人社复决字(2013)第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天津市信达家具厂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该局受理王龙花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伤害事实等进行了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李安元事故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天津市信达家具厂提出与李安元没有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主张不应认定为工伤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S112011320130304《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津市信达家具厂担负。上诉人天津市信达家具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S112011320130304《认定工伤决定书》;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李安元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事故发生当日李安元未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以认定工伤的证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对孔庆伟的询问笔录,存在询问人员误导的行为,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诉人主张的与李安元不存在劳动关系及事故当日李安元未提供劳务的事实,一审判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正确、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是: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对孔庆伟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李安元为天津市信达家具厂的员工,在下班时间、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天津市北辰医院的诊断证明、天津市急救中心证明信亦能证明李安元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时间和地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九条,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资格,履行了法定的程序,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正确。被上诉人王龙花、被上诉人李广先、被上诉人李庆格、被上诉人李丽霞同意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有: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书》、王龙花、李安元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据3、天津市急救中心《证明信》复印件、《天津市北辰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李安元尸体检验报告》;证据4、《企业户卡》复印件;证据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据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据7、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询问笔录;证据8、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案件调查的情况说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询问笔录、交通事故勘验照片;证据9、《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10、天津市信达家具厂向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郭凯华、李方强的证言;证据11、天津市信达家具厂《授权委托书》、负责人身份证、《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证据1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据13、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据14、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情况说明、照片。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上诉人天津市信达家具厂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情况说明;证据2、证人郭凯华、郑宜兴证言两份;证据3、《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据4、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封复印件一份;证据5、《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被上诉人王龙花、被上诉人李广先、被上诉人李庆格、被上诉人李丽霞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李安元家庭关系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李安元妻子王龙花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调查程序,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S112011320130304号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天津市信达家具厂业主孔庆伟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证实李安元在天津市信达家具厂工作的事实以及每天的工作时间。该笔录为孔庆伟就李安元与天津市信达家具厂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所做的首次陈述并经本人阅后签字,形成于交通管理部门对李安元交通事故的调查阶段,且交通管理部门与本案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因此该笔录能够作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的依据。上诉人天津市信达家具厂主张该询问笔录存在询问人员误导的情况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信达家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桂红代理审判员 韩 宇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