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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刑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柴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58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某,女。2013年9月8日归案,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柴某某与被害人甘某某在西安市高新四路“陕西长长乐”担保公司闲聊时,柴某某谎称其与阎良区航空基地管委会领导关系密切,可以帮助甘某某的儿子应聘录用。12月30日晚,柴某某联系甘某某,称帮其子应聘录用之事需花费13万元人民币。次日上午,甘某某在高新四路农业银行营业厅给柴某某提供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210947666512)内存入8万元人民币。2013年3月21日,应柴某某要求,甘某某又将5万元存入柴某某农业银行卡内。后柴某某未给甘某某之子办理工作事宜,用各种理由搪塞被害人,并将赃款全部挥霍。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柴某某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柴某某否认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辩称涉案13万元系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柴某某与被害人甘某某在西安市高新四路“陕西长长乐”担保公司闲聊时,柴某某谎称其与阎良区航空基地管委会领导关系密切,可以帮助甘某某的儿子应聘录用。12月30日晚,柴某某联系甘某某,称帮其子应聘录用之事需花费13万元人民币。次日上午,甘某某在高新四路农业银行营业厅给柴某某提供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210947666512)内存入8万元人民币。2013年3月21日,应柴某某要求,甘某某又将5万元存入柴某某农业银行卡内。后柴某某未给甘某某之子办理工作事宜,用各种理由搪塞被害人,并将赃款全部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甘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柴某某以帮助安排自己孩子到西安阎良航空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工作为由骗取13万元。2、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9月8日,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劳动南路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柴某某到派出所。3、被告人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承认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属实。4、西安阎良航空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情况说明证实,甘某某之子未能通过10月30日第一次面试,未被管委会录取。2012年11月26日,本次招录人员已全部到岗。5、银行汇款凭证、柴某某银行卡明细、收条证实,2012年12月31日、2013年3月21日,甘某某共给柴某某汇款13万元。6、被告人柴某某户籍证明证实,柴某某犯罪时已成年。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人民币1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某当庭之辩解,经查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当庭辩解并无证据证实,故依法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未追回之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永峰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