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终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段世东与李玲、魏崇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玲,段世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玲,女,1973年8月7日生,汉族,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世东,男,1969年2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李玲因与被上诉人段世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玲,被上诉人段世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1日,李玲向段世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段世东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还款期到2012年7月10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每天给段世东违约金伍佰元整。借款人,李玲,担保人,魏崇高。”2012年7月8日,李玲支付段世东利息13500元,在上述借条上注明“延期3个月,还款期到2012年10月10日还清,李玲(利息已付)段世东”。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李玲是否收到段世东15万元借款问题。段世东与李玲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对违约金的约定外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段世东除提供李玲出具的借条外,还提供支付大部分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李玲收到了段世东的借款。李玲辩称其未收到段世东15万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于2012年1月11日向段世东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段世东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出具借条是债务成立的一种表现形式,且李玲又于2012年7月8日支付段世东借款利息13500元,没收到借款而归还利息的行为不符合客观事实,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第二,关于段世东要求李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李玲向段世东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故李玲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李玲主张未约定利息,但其向段世东出具的借条载明:“李玲(利息已付)段世东”,且认可2012年7月8日支付段世东利息13500元,故对李玲没有约定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段世东主张约定月息3分(30‰),李玲归还3月利息13500元,予以采信。双方还约定如到期不还,违约金为每天500元,该约定应视为违约方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于原被告对支付利息的约定已超过此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6.10%,即月息5.08‰,李玲已归还3月利息,3月利息应为9144元(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20.32‰×15万元×3月),李玲实际归还13500元,超出部分4356元应视为归还的本金,应从15万元本金中扣除,下余本金为145644元。遂判决:被告李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段世东借款本金145644元及利息(以1456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9日)。上诉人李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银行转账凭证,段世东支付的借款本金为13万余元,段世东称其余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不是事实,原审直接依据借据载明的金额认定借款本金是错误的。2、原审对利息的计算错误。段世东交付借款本金时,预扣了3个月利息,后段世东说魏崇高于7月10日还了3个月利息,再加上李玲给的13500元,段世东至少收到了40500元,否则不可能延期3个月。3、原审法院开庭前,段世东对将本案的关键被告魏崇高撤回诉讼,以致事实没有查清,导致错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段世东答辩称:1、魏崇高因做生意多次找我借钱,期间还了利息13500元,说再过三个月,到时候本息一起给,到期后我多次到学校找李玲要钱,但是李玲一直推脱。2、李玲让我打款至魏崇高帐户,我在店里将其余现金交给李玲,李玲还的利息,故对魏崇高是否撤回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借款本金一审认定15万元是否正确;2、一审认定已偿还本息数额为13500元是否正确;3、一审程序是否适当。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借据系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宜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关于一审认定的借款本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段世东提供了2012年1月11日即借条出具当天的133000元银行转账凭,一、二审中段世东本人均到庭说明其余款项为现金支付,并说明了借款的原因、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询问,结合借据内容,一审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15万元并无不当。李玲上诉称借款本金为13万余元,其余为预扣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一审认定已偿还本息数额为135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李玲上诉称段世东两次分别收到魏崇高和李玲支付的利息各13500元,段世东认可仅收到李玲支付的利息13500元,对另支付13500元利息的主张,段世东不予认可,直至二审判决前李玲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认定已偿还本息数额为13500元并无不当。另外,对2012年7月8日借条上注明“延期3个月,还款期到2012年10月10日还清,李玲(利息已付)段世东”,李玲和段世东均确认是指李玲给付段世东13500元,支付2012年7月到10月的利息,段世东的诉讼请求中对利息的主张是从2012年10月10日计算,亦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关于一审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系借款人李玲与出借人段世东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段世东向李玲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口头裁定准许段世东撤回对魏崇高的起诉,程序上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李玲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李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审 判 员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 费 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毕晓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