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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民二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召博、孟凡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二初字第274号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惠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兆福,该社野庄信用社主任。被告:孟召博,农民。被告:孟凡立,农民。被告:李敏,农民。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召博、孟凡立、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兆福、被告孟凡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召博、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孟召博由被告孟凡立、李敏担保在原告野庄信用社于2006年12月16日贷款49500元,2008年12月16日到期,截止2013年7月18日结欠贷款本金49500元、利息56193.65元,此贷款到期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社贷款本金49500元及利息56193.65元(诉后利息另计),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孟凡立辩称:该贷款已过担保期限,我不再担保。被告孟召博、李敏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孟召博偿还贷款本金49500元、利息56193.65元(诉后利息另计)的事实依据是什么及被告孟凡立、李敏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举证如下:原告陈述和原告诉称一致。证据一、借款借据一份。证据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三、保证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保证承诺书一份。证据四、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孟凡立无异议,被告孟召博、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召博于2006年12月16日在原告处贷款49500元,2008年12月16日到期。由被告孟凡立提供保证担保,孟凡立的财产共有人李敏签署了同意保证承诺书。截止2013年7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49500元、利息56193.65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孟凡立担保的保证期间至2010年12月15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孟召博逾期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孟召博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起诉时,被告孟凡立、李敏的保证期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被告孟凡立、李敏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召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9500元、利息56193.65元及诉后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孟凡立、李敏不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414元,诉讼保全费1045元,共计3459元,由被告孟召博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胜男审判员  韩俊恒审判员  张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