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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3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盛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373号原告盛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盛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没有经过太多的了解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也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更难以让人容忍的是被告酗酒成性,经常无事生殴打原告。无奈2013年3月原、被告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也未生育子女。2013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原告撤诉。2013年9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均为再婚,认识时间较短,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在一年内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且不同意调解和好,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盛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清辉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冷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