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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佳民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金胜诉王义平、李飞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胜,王义平,李飞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佳民初字第00550号原告王金胜,男,生于1970年1月2日,汉族。被告王义平,又名王毅平,男,生于1970年4月7日,汉族。被告李飞霞,女,生于1972年11月18日,汉族。原告王金胜与被告王义平、李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胜、被告王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飞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4日,被告王义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月利率3.3%,被告当时写有借据。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清息至2012年8月16日。2012年4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写有借据,后被告清息至2012年8月16日。2012年4月26日,被告王义平又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写有借据,被告将该借款利息清偿至2012年8月16日,2012年10月15日归还该借款本金20万元,2013年7月10日归还该借款本金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现原告诉请:由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并承担诉讼等费用。原告提供贷款条据3支,证明被告王义平分别于2012年10月4日、2012年4月26日、2012年4月13日三次共计借原告本金320万元,2012年7月8日被告王义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义平辨称:借原告款及清偿部分利息是事实。但自己也被他人骗款26000多万元,现欠债务1000多万元,只能偿还本金,利息无力支付。被告王义平未提供证据。被告李飞霞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在诉讼中依法调取被告王义平和被告李飞霞在神木县民政局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结婚证》等复印件,证明双方于1995年8月15日结婚,2013年4月1日离婚,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情况。对原告提供及法庭依法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原告王金胜、被告王义平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及法庭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4日,被告王义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月利率3.3%,被告王义平出具借据。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将该借款清息至2012年8月16日。2012年4月13日被告王义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出具了借据,后被告将该借款清息至2012年8月16日。2012年4月26日,被告王义平又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出具了借据,被告将该借款清息至2012年8月16日。被告王义平于2012年10月15日归还该借款本金20万元,2013年7月10日归还该借款本金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金胜的申请,依法查封与被告王义平共有的登记在李飞霞名下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水龙路东四巷3号房屋一套、被告王义平名下的位于榆林市经济开发区御溪台1号楼B单元1302号房屋一套、被告李飞霞名下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69号中海国际社区20-12401房屋一套。本院认为:原告王金胜与被告王义平所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人有按期还款义务,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提出要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时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3%、3%,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义平、李飞霞于1995年8月15日结婚,2013年4月1日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对双方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但被告王义平所欠该债务均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离婚时,被告李飞霞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原告知情,故原告王金胜以被告王义平所欠债务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义平、李飞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金胜借款本金2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7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二、被告王义平、李飞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王金胜本金25万元的利息(其中本金2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17至2012年10月15日止、本金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17至2013年7月10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0元,减半收取13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义平、李飞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河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乔思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