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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8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丹诉告孟兆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孟兆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8263号原告刘丹,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克东县宝泉镇富裕村*组,身份证号码2302301981********。被告孟兆斌,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黄浦江路***号楼*单元***户,身份证号码370223197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86362375-6。负责人于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密齐光,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办事处古城村**号,身份证号码3713021985********。原告刘丹诉被告孟兆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被告孟兆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密其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丹诉称,2013年9月9日11时许,被告孟兆斌驾驶鲁BJ2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建国大厦路段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00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孟兆斌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法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9日11时20分许,原告刘丹骑自行车沿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建国大厦路段,适遇被告孟兆斌驾驶鲁BJ2K**号小型轿车沿建国大厦院内驶入长江路,两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刘丹受伤。原告受伤,并被送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腕关节损伤、右下尺桡关节损伤、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头外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326元。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14日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兆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孟兆斌系鲁BJ2K**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及登记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内。4、原告刘丹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克东县宝泉镇富裕村3组,其提交了产权人为原告刘丹的位于胶南市滨海大道路2577号52栋1单元2003户的房屋产权证1份,及其由胶南市公安局签发的自2013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的居住证1份。5、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145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39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记录、住院病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书证一宗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兆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丹主要责任。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定程序对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对其内容予以确认。因肇事的鲁BJ2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庭审中,原告主张共计支出医疗费1326元,此项费用有票据为证,于法有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主张,为80元,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依据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出具的诊断证明记录医嘱载明建议休息18天,其误工时间共计18天,原告主张按实际收入4500元每月计算误工费,但因其所提交的劳动合同无用人单位盖章确认,其未提交工资发放明细及个人所得税扣缴证明,故依法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145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937.51元(32145元/年÷365天×22天)。4、护理费。原告刘丹共计住院4天,按每天7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28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交通票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记录及门诊诊治次数,结合其居住地离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50元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失为3673.51元。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06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67.51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73.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3元,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应承担的上述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审判员  吴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