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魏某某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女,1980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3月11日因容留卖淫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初至2013年6月23日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受“李巧”(基本情况不详,另案处理)雇请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锦绣中星小区“宝丽休闲中心”内工作,“李巧”每月支付魏某某1200元工资并提供住宿,魏某某明知“宝丽休闲中心”为卖淫场所仍帮助“李巧”打理店内日常事务,容留卖淫女卖淫并向卖淫女收取卖淫后的台费。2013年6月23日22时许,公安机关查获“宝丽休闲中心”,抓获魏某某及其卖淫嫖娼人员柳某、覃某某、孙某某、贾某、杨某某、张某(均已行政处罚),当场扣押魏某某收取的台费330元,追缴卖淫女贾某违法所得210元,收缴卖淫嫖娼人员使用的避孕套2个。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柳某、覃某某、孙某某、贾某、杨某某、张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扣押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抓获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其管理的场所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魏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魏某某的违法所得330元、贾某违法所得210元,共计人民币540元,应当依法予以没收。魏某某有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前调查魏某某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魏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湖南省安乡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4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教华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人民陪审员 崔文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龙木兰附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原文: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