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魏某诉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846号原告:魏某,男,汉族。被告:谢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志洪,律师。原告魏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匡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原告于2011年11月份给被告家里过了28000元的彩礼,20000的黄金,8000元的衣服,6000元的猪肉、面条,10000元的赏金。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在南昌县塘南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一个月原、被告共同去天津打工,打工两个月后,原告发现被告下身流血不止,于是到江西省妇保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子宫靡烂引起输卵管发炎,并做了输卵管切除手术,导致终身不孕,之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因为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已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返还结婚彩礼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辩称,原告所述多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身上的妇科病都是原告造成的。被告就医时,原告未支付医药费,出院后,原告将被告送回娘家,不管不顾。被告陪嫁的压箱钱20000余元在原告家中被拿走。彩礼不属实,被告从未拿过,且原告不可能因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被告的病并非不治之症,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其他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魏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诉讼中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三、手机短信,证明被告经常发短信骂原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谢某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在诉讼中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户口本,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证明书、出院记录、江西省妇幼保健院彩色多普勤超声报告单,证明被告并非终身不孕。证据四、住院费收据、住院清单,证明被告在妇幼保健院看病花费了治疗费1036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谢某于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与被告谢某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多沟通交流,互相珍惜,互相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原告与被告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匡小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细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