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2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侯某某、龙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继昆,侯大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2535号原告龙继昆。法定代理人姚秀红。法定代理人龙会成,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黄福良,系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侯大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成都香格里拉中心写字楼5楼。负责人蔡鸥翔,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原告龙继昆与被告侯大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龙继昆的法定代理人姚秀红、龙会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福良,被告侯大伟、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继昆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侯大伟驾驶川AH95**号小型轿车沿郫花路由都江堰市方向朝郫县方向行驶至郫花路石家桥上场口,与沿郫花路由石家桥方向朝友爱镇方向行驶由龙会成骑行并搭载乘员原告龙继昆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龙会成及乘员原告龙继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龙继昆被送往郫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1日出院。2013年4月2日,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出具了郫公交认字[2013]第20130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侯大伟负事故全部任,龙会成及乘员原告龙继昆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侯大伟所有并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H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侯大伟赔偿原告龙继昆医疗费346.7元、护理费2580元、营养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共计5086.7元;2、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被告侯大伟对其川AH95**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龙继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大伟辩称,其垫付的原告龙继昆的医疗费16446.0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侯大伟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应依据法律规定在限额内赔偿本案的二位伤者。住院伙食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门诊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侯大伟驾驶川AH95**号小型轿车沿郫花路由都江堰市方向朝郫县方向行驶至郫花路石家桥上场口时,因操作不当,与沿郫花路由石家桥方向朝友爱镇方向行驶由龙会成骑行并搭载乘员原告龙继昆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龙会成及乘员原告龙继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龙继昆被送往郫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1日出院,住院共计29天。出院医嘱载明:院外继续治疗,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门诊随访1、3、6月,如有不适及时就医;建议休息两周、6个月内勿剧烈运动。产生住院医疗费16446.09元(被告侯大伟垫付),门诊费346.7元。2013年4月2日,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出具了郫公交认字[2013]第20130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侯大伟负事故全部任,原告龙继昆及乘员龙继昆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自愿达成医疗费扣除15%自费药品费和原告龙继昆因此次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在另一位伤者龙会成所受损失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进行赔偿后的剩余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的协议。另查明,被告侯大伟为其所有并驾驶的川AH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16日零时至2013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保单、病情证明、病历、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原被告双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已经由交警部门予以认定,并由各方当事人予以认可,据此本院确定被告侯大伟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龙继昆不承担责任。对因此次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医疗费。本案已产生的医疗费为住院16446.09元,门诊费346.7元,共计16792.79元,扣除15%自费药后为14273.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元(20元/天×29天);3、护理费为1740元(60元/天×29天)。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侯大伟垫付的原告受伤的医疗费16446.09元,为减少诉累,本院将与本案中的其他损失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付给原告龙继昆的费用中进行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侯大伟。鉴于侯大伟所有并驾驶的川AH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交通事故致原告龙继昆和另一伤者龙会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首先应当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及限额进行承担,并按双方当事人在交强险中先足额赔偿龙会成的损失,再赔偿原告龙继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侯大伟承担,被告侯大伟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本案中,原告受伤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853.87元,本院在(2013)成郫民初字第2534号中确定龙会成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448.44元,其龙继昆、龙会成二案医疗赔偿项目总损失为34302.31元(14853.87+19448.44)。两位伤者的医疗赔偿项目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10000元,应按双方的协议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中赔偿龙会成10000元,二位伤者的余下部分均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即本案中原告龙继昆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3.87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护理费1740元与本院在(2013)成郫民初字第2534号中确定龙会成的伤残赔偿项目74532.82元,并未超出交强险110000的限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向二位伤者进行赔偿。综上,本案中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龙继昆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6593.87元,被告侯大伟应赔偿原告龙继昆医疗费自费药品费2518.92元,应承担诉讼费25元。上述费用与被告侯大伟垫付的原告受伤的医疗费16466.09元品迭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付各项费用共计2691.7元,向被告侯大伟支付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3902.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龙继昆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691.7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侯大伟垫付医疗费13902.17元。三、被告侯大伟向原告龙继昆支付的自费药品费2518.92元,此款已在上述一、二项中品迭完毕。四、驳回原告龙继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大伟承担,并已在上述判决中一、二项中品迭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丁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