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城民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民初字第1838号原告刘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爱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8月,经过一段时间相处,互相之间都没有意见,就于2009年12月30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男方一直吃住在我家,后来我才知道被告不仅没有房子,平时连生活费都不给我,并且平时一喝酒回家就发酒疯,经常骂我,侮辱我的人格,我最不能容忍的是被告经常在外面玩女人。现在我的压力太大,精神几乎崩溃,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生活在一起,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只是缺少沟通,存在误解,没有原则上的问题,都是鸡毛蒜皮的小事。我也没有打人等过激行为。我认可喝酒回家说话不文明,但是原告说我在外面乱搞女人都是无稽之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8月相识,于200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近期,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别人介绍相识,但自主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期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原被告之间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爱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皓月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