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襄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换锁、陈兰珍、张红芳、张某某、张某某与孟建、元通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换锁,陈兰珍,张红芳,张某某,孟建,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襄民初字第490号原告张换锁,男,195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兰珍,女,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红芳,女,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红芳,女,系张某某母亲。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红芳,女,系张某某母亲。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易江、孔明,男,山西易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孟建,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潮立,男,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地址潞城市微子镇漫流河村。肇事车辆所有人。法定代表人李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建玲,女,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桥北街100号。法定代表人王相钧,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起宏、王超,男,本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换锁、陈兰珍、张红芳、张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孟建、元通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换锁、陈兰珍、张红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易江、孔明,被告孟建的委托代理人程潮立、被告元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建玲、被告���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起宏、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16时10分许,张志刚驾驶晋D051**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王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营镇丰曲村路段时,遇相向行驶至此被告孟建驾驶的晋D453**(晋DC0**挂)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志刚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后张志刚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刚与孟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一被告孟建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第二被告元通公司,该车辆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给五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按责任比例被告共应赔偿原告476909.1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孟建与元通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孟建辩称,1、���次事故中孟建所驾驶车辆所有人系元通公司,孟建与元通公司系劳动关系,孟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元通公司承担;2、元通公司所有的车辆晋D453**(晋DC0**挂)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及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5万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保险合同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元通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受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交付交警队40000元押金,我公司垫付的费用理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及计算标准依法核定,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五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被告孟建与受害人张志刚承担同等责任。2、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张志刚在本次事故中死亡。3、五原告身份证明、户口信息,证明与死者张志刚的亲属关系,张志刚的户口类别为非农,与妻子及两个儿子系同一户号,其父母户口类别为农户。4、襄垣县西营镇义街村村委会证明2份,内容为我村村民张换锁、陈兰珍夫妇有三个子女,小儿子张志刚于2013年8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妻子张红芳,长子张某某,次子张某某。5、医疗费单据一支100元及费用明细表共计784.8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因抢救产生的费用。6、交通费票据7支计1095元。7、北京大学首钢医院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及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张红芳常年有病,无劳动能力。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张跃刚,商户为襄垣县跃刚防盗门太阳能经销部,证明张跃刚系张志刚哥,因处理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计算依据。9、证人梁宝留当庭证言,证明内容为当时事故发生后,我到现场后,肇事司机并没有积极施救,以致延误了最佳抢救时机,导致张志刚死亡。被告孟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五原告所举证据1、2、3、4没有异议;证据5医疗费100元认可,费用清单不是正规票据,亦没有��盖医院公章不予认可;证据6交通费票据均是加油票,不予认可,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7本身没有异议,但无法证实张红芳无劳动能力,并因此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8真实性本身没有异议,但并不因此做为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9证人证言与本案赔偿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元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孟建一致。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述二被告一致,补充原告的户籍信息载明张换锁、陈兰珍系农户,村委证明二原告有三个子女,故应以此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张红芳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以劳动部门出具的证明为依据。被告孟建提供证据保险单3份,证明肇事车辆晋D4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5万元,晋DC0**挂车投���有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五原告及被告元通公司、保险公司对3份保险单均无异议。被告元通公司举证如下:1、收据2支,证明事故发生后预交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押金40000元。2、鉴定费收据一支4000元、尸检费收据一支400元、抬尸费收据一支4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因对方车辆鉴定及尸体检验、抬尸产生费用。3、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对两车制动及车速的鉴定结论。4、襄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对死者张志刚的尸检结论。五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交警队押金我们只拿了20000元,其他不清楚;抬尸费及尸检费不是正规票据,我们不清楚,车辆鉴定费40000元我们不应承担;对两份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孟建对元通公司��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交警队押金40000元,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认可;抬尸费、尸检费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亦不应赔偿;鉴定结论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认可。本院结合证据认证规则,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认证如下:1、五原告所举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所举证据3、4证明在本次事故中的死者与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据合法有效,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认定;证据5医疗费100元,三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抢救费用清单因不是医院正规票据,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票据,但考虑因抢救死者属必然产生费用,且该清单确载明患者系张志刚,时间及费用项目与本案事故发生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系因本案产生,本院酌情予以认可;证据7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等确属真实反映原告张红芳身体状况,但并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并因此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8用以证明因亲属处理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张跃刚属个体营业者,因处理其弟事故一事必然会停工或停业,属客观事实,本院将依法依据行业标准计算;证据9证人证言与本案原告主张赔偿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2、被告孟建提供证据保险单3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被告元通公司举证收据2支证明事故发生后预交交警队押金40000元,五原告认可已领取20000元;证据2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车辆鉴定及尸体检验,抬尸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对死者的赔偿垫付,属保险合同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4系相关资质部门出具,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16时10分许,张志刚驾驶晋D051**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坐张存生,另案诉讼)沿王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营镇丰曲村路段时,遇相向行驶至此被告孟建驾驶的晋D453**(晋DC0**挂)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志刚、张存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张志刚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刚与孟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存生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孟建驾驶的晋D453**(晋DC0**挂)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元通公司,孟建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主车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还为主、挂车各投有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限额共1050000元,并投有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500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元通公司交付交警队40000元,死者张志刚家属领取20000元,伤者张存生领取3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放弃车辆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各项费用。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所受总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剩余部分根据事故责任首先在商业第三者险承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根据侵权责任承担。本院依法确认五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12885.05元,其中医疗费884.8元、死亡赔偿金408234元(20411.7元×20年=408234)、丧葬费221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129470.55元(12211.5元×5年+5566.2元×3年×1/3×2人+12211.5元×3年×1/2+5566.2元×9年×1/3×2人+5566.2元×3年×1/3=129470.5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77.7元(20411.7元÷365天×15天×2人=1677.7)、交通费酌补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五原告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884.8元,在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50000元,剩余452000.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计226000.12元,因被告元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死者家属20000元,应在保险公司给付五原告的总赔偿额内予以核减,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元通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赔付五原告366884.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10884.8元,在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5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206000.12元,以上费用共计366884.9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被告潞城���元通运输有限公司为死者张志刚垫付的费用2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54元,由被告孟建承担6858元,原告承担1596元;增加诉讼请求受理费404元,后原告申请撤回增加,该费用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秀娟人民陪审员 孙会芬人民陪审员 李腊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