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祁粉茹诉宋群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907号原告:祁某某,女,汉族。被告:宋某某,男,汉族。原告祁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某诉称,自己与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2月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6月生一子名宋某某;2011年12月生一女名宋某某,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遂于2013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当庭的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对此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合议庭合议,因此证据系国家有关机关颁发,并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当庭予以认定。被告宋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并且在原告起诉之后,自己仍给付了原告一定的生活费用。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2月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婚后于2010年6月生一子名宋某某;2011年12月生一女名宋某某,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生活。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3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得以存续、维持之基础,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之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虽从2013年3月份分居至今,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继升代理审判员 李周元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晁 琪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