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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0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清诉侯静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侯静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824号原告王清,男,1935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翠峰,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琴,女,1975年9月9日出生。被告侯静涛,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中国人寿大厦1501。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王清与被告侯静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京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的委托代理人王翠峰、何琴、被告侯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清诉称:2013年4月2日18时30分,被告侯静涛驾驶京P6KN**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东赵路7.3公里减10米处时,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造成我受伤就医,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侯静涛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查,被告侯静涛驾驶的京P6KN**小客车为其本人所有,其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北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侯静涛仅为我支付了部分费用,截至目前,我的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上述损失二���告仍未赔偿,故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王清营养费59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7425元、伤残赔偿金63992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47516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581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侯静涛辩称:肇事车辆归我所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我垫付了医疗费64959.6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共计74029.6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2250元是我自己支付的我自己自行承担。当时我撞了原告王清的电动三轮车,原告王清的电动三轮车碰撞到停放在路边的陈伟的货车京QDE6**,当时其车上没有人,故这起事故有两个事故认定书,一份就是我和原告王清,还有一份是我和陈伟,定的都是我全责。原告王清去医院看伤都是我带着去的,只有最后一次我没去。对于原告王清的各项诉求,由被告人寿北京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赔偿,超过限额部分我个人负担。被告人寿北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及合理的发票,否则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请法院结合其住院期间予以核实;护理费,需要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建议,请法院结合医嘱以及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予以核实;误工费,需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实际扣发工资证明,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请法院结合其户口性质和伤残赔偿系数予以核实;交通费,我公司认可原告王清发生的交通费票据,票据时间应与就诊时间、次数、距离相对应,否则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结合其伤残情况予以酌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8时30分,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东赵路7.3公里减10米处,被告侯静涛驾驶京P6KN**汽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王清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京P6KN**汽车右侧与电动三轮车左侧接触后,电动三轮车又与停在路边的京QDE6**汽车左前接触,京P6KN**汽车右侧面等损坏,原告王清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关于原告王清与被告侯静涛出具NO457108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静涛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清无责任;关于被告侯静涛与陈伟出具NO457108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静涛负全部责任,陈伟无责任。京P6KN**汽车登记在被告侯静涛名下,京P6KN**汽车在被告人寿北京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清被送往北京水利医院,并于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5月30日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8日。原告王清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鼻唇沟、右腕部皮肤裂伤等。原告王清提交北京水利医院于2013年6月28日、2013年8月15日出具的病假证明书,均载有:建议休息一个月。被告侯静涛提交北京水利医院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载明:休息一个月。原告王清提交北京水利医院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有:”因病情需要患者于2013-4-2至2013-5-29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需壹人陪护,并需要加强营养”。经被告人寿北京公司委托,对原告王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9日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清的损伤构成I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被告侯静涛为此支出鉴定费2250元。原告王清为农业家庭户,于1935年10月12日出生,与其妻陈玉荣(于2000年3月25日死亡)生育子女六人,其中次子王翠生于1971年11月6日出生,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2级,未婚。原告王清提交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分别载明:”今有我村村民王清以前一直放羊劳动,因2013.4.2出车祸导至不能劳动情况属实”;”今有我村村民王翠生11022419711106285352因有智力残疾靠父亲王清110224193510122819扶养,王清是王翠生唯一扶养人情况属实家庭困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门诊挂号费专用收据、北京市门诊诊疗费专用收据、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医疗急救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案、病人住院费用清单、病假证明书、急诊科首诊病历、收据、出院诊断证明书、报告单、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文书、发票、证明、残疾证、户籍本、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人寿北京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静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清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京P6KN**汽车由被告侯静涛所有,交通事故发生时,京P6KN**汽��由被告侯静涛驾驶,应由被告侯静涛承担赔偿责任。京P6KN**汽车在被告人寿北京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人寿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任比例赔偿,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侯静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北京公司要求追加京QDE6**车辆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决定不予准许。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清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为64959.61元(被告侯静涛已垫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收据予以确认为1660元(被告侯静涛已垫付);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原告王清要求赔偿营养费5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考护理费票据予以确认,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则上应当以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为依据,参考原告王清提交的陪护证明及一般护理标准,护理费酌定为13410元(被告侯静涛已垫付7410);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到最后一次定残前一日,参考原告王清提交的证据,本院酌定为580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清系农村户口,根据北京市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赔偿指数,自定残之日起计算5年,故原告王清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64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数额根据原告王清的赔偿指数以及扶养人与被扶养人的人数予以确定,原告王清次子王翠生为2级智力残疾人未婚,须由原告王清一人扶养,以北京市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20年,故原告王清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475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数额;关于交通费,因原告王清治疗复查应有交通费用支出,结合双方陈述及其提交的发票等票据,本院酌定为1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王清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必将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故本院酌定为1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清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损失64959.61元(被告侯静涛已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被告侯静涛已垫付)、营养费5900元,即医疗费用72519.61元;护理费13410元(被告侯静涛已垫付7410元)、误工费5805元、残疾赔偿金63992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47516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金93307元,共计165826.61元(其中被告侯静涛已垫付74029.6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北京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承担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9330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用62519.61元。因被告侯静涛已经垫付74029.61元,故74029.61元应直接给付被告侯静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清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九万三千三百零七元,共计一十万三千三百零七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清九万一千七百九十七元,给付被告侯静涛一万一千五百一十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侯静涛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六万二千五百一十九元六角一分;三、驳回原告王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零八元,由原告王清负担一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侯静涛负担一千零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侯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