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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恒国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金初字第29号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兴强,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家辉,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恒国,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恒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兴强、张家辉及被告陈恒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7日,许庆玖(已故)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借款月利率为11.97‰,被告陈恒国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陈恒国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愿意履行借款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但因现在监狱服刑,无法还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7日,被告陈恒国和许庆玖(已故)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许庆玖,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为三年,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1.97‰执行,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偿还;被告陈恒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农村信用社贷款档案等证据附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后,借款人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内要求被告陈恒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符合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恒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还清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罚息从2011年9月8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97‰加收50%计付);被告陈恒国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恒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中华审 判 员  刘 鹏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