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2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清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XX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清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2715号原告南京清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418号。法定代表人张慎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闵婕、杨斌,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伦,男,1957年8月18日生。原告南京清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XX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咏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清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婕、杨斌,被告XX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清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于2012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在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350元,每天工作8小时。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口头提出辞职申请,原告予以准许,并要求被告按照公司规定办理相应的离职手续。被告未予理睬,自次日起不再到公司上班。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以书面方式再次通知被告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寄送给被告,被告收到公司通知后,仍未予以理睬,拒不办理离职手续也没有到公司上班。现诉请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59.7元。被告XX伦辩称,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59.7元,加班工资427元,并放弃在仲裁申请中的其他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XX伦于2012年3月1日与原告南京清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协议书,双方约定自2012年3月1日起,以完成秩序维护员工作任务。原告安排被告在南京市���点,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按完成工作计酬,每月1140元。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6月14日被告XX伦离开被告处。2013年6月17日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在“员工离职审批表”上签名,被告拒签。2013年5月30日,被告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9月9日以宁浦劳人仲案(2013)859-8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给付申请人XX伦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加班工资42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59.7元;驳回申请人XX伦主张的二倍工资诉请。另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二倍工资、入职以来的加班工资、补缴社会保险等。2013年4月3日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宁浦劳仲案字(2013)第77-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给付申请人XX伦2012年3月1日至11月30日加班工资2364.2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3月1日至双方劳动关系消亡期间社会保险,补缴的手续、险种、数额等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双方各自缴纳应缴部分,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承担;三、……;四、驳回申请人主张的二倍工资、2012年3月1日之前的社会保险。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底被告XX伦双休加班5天,原告已发被告加班工资180元。被告XX伦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441.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考勤表、通知、工资明细,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通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法确立劳动关系。被告主张2013年6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则双方劳动关系于此日解除。关于仲裁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给付申请人XX伦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加班工资42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此仲裁裁决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仲裁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给付申请人XX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59.7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自动离职,被告主张系原告口头通知其离职,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各自观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自动离职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存在法律规定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由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反映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441.05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被告2012年3月1日签订劳动协议书,2013年6月14日离职,因被告的主张未超过其应得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215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14日解除。原告南京清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XX伦加班工资427元,经济补偿金2159.7元,合计人民币258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林咏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红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