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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刑初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刑初字第00641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3)第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陕K95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闫某某驾驶的陕KP45**小型越野车相撞,致闫某某当场死亡,乘员白某某、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肇事后被告人马某某弃车逃逸。经榆林市交警支队三大队会议研究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闫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某某、赵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陕K95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至榆西线25KM+800M处时,与由西向东闫某某驾驶的陕KP45**小型越野车相撞,致闫某某当场死亡,乘员白某某、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肇事后被告人马某某弃车逃逸。经榆林市交警支队三大队会议研究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闫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某某、赵某某无责任。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发生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的事实。2、证人尚某某、李某某、闫某某等的证言,证明发生肇事的时间、经过。3、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闫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某某、赵某某无责任。4、现场勘察表、勘查笔录、照片、死亡证明书,证明肇事现场状况及被害人闫某某死亡的事实。5、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鼓楼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于2012年9月11日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鼓楼派出所投案。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内容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一次性向被害人闫某某家属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停尸费等共计人民币38万元;被害人白某某、赵某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郭家伙场法庭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3)榆郭民初字第00082号判决书、(2013)榆郭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白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5182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90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白某某816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8904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9115.21元。以上事实有调解笔录、赔偿凭证、(2013)榆郭民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2013)榆郭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车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发生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属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被害人闫某某的家属与被告人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已兑现,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玉婷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朝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