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夏福根与童高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福根,童高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844号原告:夏福根。委托代理人:甘志伟。委托代理人:方卫平。被告:童高光。原告夏福根与被告童高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福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志伟、方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高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童高光因其承包工程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借款之日开始结算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由淳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未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为此,童高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各1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童高光一直未返还该借款本息,故原告委托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5000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并按年利率22.4%支付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止为168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及收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其他相关约定;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证明责任,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因工程周转需资金,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另,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生的费用(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因被告未按时还款付息,故原告起诉,并委托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次诉讼。为此,原告已垫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已按约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生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剩余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有关利息与律师服务(代理)费负担的约定,以及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服务(代理)费的金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高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福根借款150000元;二、被告童高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福根上述150000元借款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三、被告童高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福根律师服务(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6元,减半收取1868元,由被告童高光负担。原告夏福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童高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秀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