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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润商初字第0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秦力平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力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商初字第0411号原告秦力平。委托代理人田波、彭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华。原告秦力平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高景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力平的委托代理人田波、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力平诉称:2012年7月28日9时30分左右,尹卫忠驾驶原告所有的L72179小型越野车沿江苏省启东市吕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KM+500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李金件驾驶的QD106604号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李金件受伤,并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嗣后,车主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原告秦力平对苏L×××××号车进行了维修,因苏L×××××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责任部分133298元(死亡赔偿金158046元(26341元*6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025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死者妻子抚养费67128元(16782元*16年/4人),以上共计300426元,其中扣除交强险部分110000元后剩余190426元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医疗费4137元、交强险部分110000元、车辆修理费96860元,共计34429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辆损失险574200元,上述险种均投保不计免陪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相关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偏高,我们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9时30分左右,尹卫忠驾驶苏L×××××小型越野车沿江苏省启东市吕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KM+500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李金件驾驶的QD106604号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李金件受伤,事故发生后,李金件分别到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137元,李金件于当日死亡。2012年9月3日该事故经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尹卫忠、李金件分别承担同等责任。2012年8月2日原告秦力平、车辆驾驶员尹卫忠与李金件妻子朱秀英、女儿李菊琴、儿子李小群达成调解协议,秦力平、尹卫忠赔偿朱秀英、李菊琴、李小群250000元,该协议约定由秦力平、尹卫忠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理赔款归秦力平、尹卫忠所有。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2年8月8日出具法医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为李金件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另查,苏L×××××小型越野车所有人为原告秦力平,其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742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以上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7月11日零时至2013年7月10日二十四时,该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苏L×××××小型越野车受损,花费维修费用共计96860元。再查,死者李金件儿子李小群,女儿李菊琴均已成年,妻子朱秀英居住地启东市吕四港镇菜园村于2011年已更改为启东市吕四港菜园社区,朱秀英无生活来源;李金件于1998年6月退休,其退休前工作单位为镇建二公司。2013年10月26日车辆驾驶员尹卫忠出具说明一份,同意将理赔款转到原告秦力平名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业险、强制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病例、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注销及户口信息证明、尸检报告、启东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启东市吕四港菜园社区出具的证明、车辆修理费清单及维修发票、退休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受害者李金件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秦力平及车辆驾驶员尹卫忠与李金件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已将事故的赔偿款赔付给死者家属,原告有权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及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李金件死亡,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对于死亡赔偿金,结合受害人李金件的退休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李金件于1938年6月出生,事故发生于2012年7月,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计算6年,计26341元/年×6年=158046元;2、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朱秀英于1948年11月生,其居住地已更改为社区且无收入来源,根据其生活情况可按城镇标准计算16年,有包括受害人在内三个扶养人,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7128元本院予以认可;3、对于丧葬费可按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20258元;4、对于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4、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李金件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以上共计278432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考虑到本次事故中尹卫忠与受害人李金件负同等责任,本院酌定驾驶机动车方应负70%的赔偿责任,剩余金额168432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70%即117902.4元。医疗费部分,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李金件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4137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该数额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车辆受损维修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发票金额为96860元,被告辩称车辆损失其定损金额为85500元,本院认为定损金额不能成为车辆实际损失的依据,故对于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定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9686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限额为574200元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故被告应该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96860元。本案中,原告及车辆驾驶员尹卫忠与受害者李金件的家属于2012年8月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数额为250000元,本案中,本院认定除车辆损失费用的金额为232039.4元,并未超过该调解协议中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给付原告秦力平保险金共计328899.4元(含车辆损失968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力平保险费32889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9元,减半收取为3359.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3085元,原告秦力平承担2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代理审判员  高景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