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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2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冯严萍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冯严萍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2375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成。委托代理人缪闯。委托代理人姚莹莹。被告冯严萍。委托代理人景国强,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与被告冯严萍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莹莹、被告冯严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公司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通过原告带看了本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签订了《看房确认书》,之后被告跳过原告,购买了系争房屋,并已过户。根据《看房确认书》第2.2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200元的报告居间报酬。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该13,200元。被告冯严萍辩称:系争房屋由原产权人陈再省委托多家中介公司挂牌出售,原告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被告并非通过原告处获知了该房源信息,且带看房屋并非原告所为,原告只是带看了系争房屋外的其他房屋,看房确认书是在其不明内容的情况下,应原告工作人员的要求仓促签订的。本案系争房屋是经其他中介带看,并最终在上海松家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松家房产”)的居间下办理了买卖事宜。选择松家房产的原因是因为它的报价最低。另外,所付中介费也高于《看房确认书》上显示的居间报酬,故不存在恶意“跳单”,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看房确认书》,确认书上显示系争房屋报价为1,650,000元,并在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若甲方(被告)经乙方(原告)带看后,甲方与出售方签订买卖合同(无论通过何种渠道成交),甲方应按房地产售价的0.8%支付乙方报告居间报酬。2013年4月2日,在案外人松家房产居间下,被告冯严萍、案外人施某某与系争房屋原产权人陈再省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陈再省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及施某某,房屋售价为1,580,000元。此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被告冯严萍、案外人施某某已于2013年5月24日获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2013年5月14日,案外人施某某向松家房产支付了本案系争房屋的居间服务费17,000元。2013年11月7日,案外人陈再生出具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其在出售本案系争房屋时曾委托多家中介挂牌,没有独家委托任何一家中介公司进行销售。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跟陈再省之间具有独家委托销售关系,本院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但原告至期未提供。上述事实,由看房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税务发票、中介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利用原告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原告购买房屋的“跳单”行为。衡量该问题的关键,是看被告是否利用了原告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如果作为买方的被告并未利用原告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不构成“跳单”违约。本案中,原产权人通过多家中介公司挂牌出售同一房屋,原告也未获得该房屋的独家代理销售权,被告冯严萍及其家人分别通过不同的中介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并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因此,被告冯严萍没有利用原告中原公司的信息、机会,故不构成“跳单”违约,对原告中原公司要求被告支付13,200元居间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确实带被告看过房,产生了一定的劳务成本,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严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1,000元。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60元(已付),由被告冯严萍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洪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亓继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