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四会市澳华饲料有限公司与黄国权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会市澳华饲料有限公司,黄国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395号原告:四会市澳华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大沙镇贺岗。组织机构代码:70756956-7。法定代表人:潘唐贺,是该公司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咏恒,是该公司的职员。被告:黄国权,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塘头镇红沙村*组。身份证号码:5222251983********。委托代理人:王小超,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会市澳华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国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昌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会市澳华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咏恒、被告黄国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入职原告从事生产带班工作,原告为被告参加企业职工社会保险。2012年10月9日下午10时10分,被告在车间工作时,不慎受伤,造成工伤事故。被告被送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治疗,后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四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3年8月15日四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四劳人仲案(2013)28号仲裁裁决书。对此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第一,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从2013年3月20日起解除。并在兑现工伤保险待遇后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自医疗结束后,未与原告作任何沟通,擅自旷工达8个月。第二,裁决“原告支付工伤治疗伙食补助差额325元、门诊治疗费1369.6元、医疗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816元、住院治疗护理费650元及八级伤残三项补助金88290元,合计91450.6元,自裁决生效日起10天内一次性付清。”严重与相关法律不符,《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裁决却要原告在裁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第三,四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情的认定违反流程及法律规定,四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3年3月27日受理案件,2013年4月19日开庭审理,而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粤劳鉴再字(2013)0606号)鉴定结论在2013年7月9日才作出。对此,原告不服四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劳动裁决。请求法院纠正裁决书的第一、二项,撤销被告的离职认定,各项补助款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对于仲裁裁决书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异议,被告会积极配合,对于赔偿费用应由社保支付,原告不同意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黄国权答辩称:1、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治疗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直接处理工伤事宜。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应该在1个月内申请工伤,但是申请工伤的却是被告,由于原告没有及时申请工伤,社保也没有报销,所以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2、被告作为工伤员工,被告随时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一次性赔偿,原告称被告没有上班是没有依据,被告受伤后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到单位继续工作;3、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伤残后的一次性赔偿费用是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合法合理,同时被告也给予了必要配合;4、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提出未收到鉴定结论,不认可鉴定结论是不符合事实,因为申请人是原告,被告收到了结论,原告没可能没有收到,同时也申请了省鉴定部门的鉴定,是最终鉴定。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5、委托授权书。6、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7、受委托人证明。8、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9、肇劳鉴字(2013)第10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10、肇劳鉴字(2013)第33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11、粤劳鉴(2013)0606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12、四劳人仲案字(2013)28号四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书。13、四劳人仲案字(2013)28号应诉通知书。14、四劳人仲案字(2013)28号开庭通知书。15、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16、四劳人仲案字(2013)28号仲裁裁决书。17、被告的养老手册、医疗手册第一面(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综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从2008年7月入职原告,任生产一线班长,双方签订了劳工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2012年10月9日10时10分被告在工作时,右手被机器绞伤,被送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0月22日出,共住院13天,医院诊断被告右手绞伤;右拇指近节指骨骨折伴长伸肌腱断裂;右拇指及右手背皮肤软组织裂伤;右手第二掌骨远端开放性骨折。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原告支付,被告出院后在门诊复查并支付了医疗费用1369.60元。经被告申请,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2年11月29日作出编号为四人社工认(2012)380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所受的伤害事故为工伤。2013年2月1日,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肇劳鉴字第(2013)第10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八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不入级,终结医疗期日期为2013年1月9日。原告对第10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遂申请复查鉴定,2013年5月9日,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作出编号为肇劳鉴字第(2013)第33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不入级。被告对第33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遂申请复查鉴定,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2013年7月9日作出编号为粤劳鉴再字(2013)0606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再次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原、被告协商工伤待遇赔偿未果,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四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四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编号为四劳人仲案字第(2013)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即被告)与被申请人(即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从2013年3月20日起解除,并在兑现工伤保险待遇后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工伤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原告已支付325元,差额325元)、门诊治疗费1369.60元、医疗期停工留薪待遇差额816元(医疗期停工留薪待遇为8829元,原告已支付8013元)、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650元和八级伤残三项补助金88290元。合共人民币91450.60元(含社保基金支付部分)。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参加了社会保险,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项目和金额,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配合向社保部门申报,被申请人负连带责任。仲裁裁决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各项补助款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原告在受伤治疗和休息期间原告支付了被告工资8013元,并在原告住院期间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给付被告伙食补助。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原、被告已经在2008年7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因工受伤,其于2013年3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3月20日解除。对于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对四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异议在庭审中明确没有异议,而被告并没有不服《仲裁裁决书》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服从《仲裁裁决书》,故本院认定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325元、门诊治疗费1369.60元、医疗期停工留薪待遇差额816元、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650元和八级伤残三项补助金882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7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145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是由原告与工伤保险基金之间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和第四款:“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以及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被告的门诊治疗费13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3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7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72元,应当由原、被告共同配合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原告不配合申报或者申报后工伤保险基金没有支付或者未全额支付的,则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而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145元应当由原告支付。本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被告医疗期停工留薪待遇为8829元,扣除原告已支付8013元,原告仍应当支付被告816元。对于被告的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650元,仍应当由原告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四会市澳华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四会市澳华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国权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3月20日解除,原告四会市澳华饲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给被告黄国权医疗期停工留薪待遇差额816元、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6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145元。三、被告黄国权的门诊治疗费13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3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7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72元,由原告四会市澳华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国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共同配合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原告不配合申报或者申报后工伤保险基金没有支付或者未全额支付的,则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会市澳华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昌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阳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