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治利与马文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利,马文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532号原告:张治利。委托代理人:王金梅,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生。原告张治利诉被告马文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原告张治利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治利诉称,2012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植树,劳务费共计7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7日内全部付清,若迟延付款,每迟延一天按百分之五交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6000元,自应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滞纳金16466元。被告马文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植树,后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拖欠原告劳务费76000元,并承诺于7日内付清,同时被告在欠条中注明迟延付款按每天5%缴纳滞纳金。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6000元,滞纳金1646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马文生拖欠原告张治利劳务费76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16466元,其性质应为违约金,原告主张的数额超出有关规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治利劳务费76000元。二、被告马文生支付原告张治利违约金(以7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3年7月22日,与上述第一款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治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2元,由被告马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学代理审判员 耿智强代理审判员 靳 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晓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