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3-12-27
案件名称
张建文、刘小艳走私、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9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小艳,女,1992年4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因本案于2012年9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欧谷山,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建文,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台湾居民,身份证号码F1********,无业,住址台湾新北市,案发前暂住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2年9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乔森,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建文、刘小艳走私、贩卖毒品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中中法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小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至9月,被告人张建文从广州市、中山市等地向毒贩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将毒品夹藏在手机外壳或工艺品内,自己或者指使被告人刘小艳及宋*军、乐*(均另案处理)等人联系快递公司从中山寄给台湾的刘*培(另案处理)以贩卖牟利。其中:1.2012年5月10日、18日,广州白云机场海关从被告人张建文交由顺丰速运公司承运,从中山寄至台湾的运单号分别为756132075363、756181149231的快件中各查获白色晶体4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共计69.7克、68.2克。2.同年5月17日,深圳机场海关在被告人张建文指使被告人刘小艳交由顺丰速运公司承运,从中山寄至台湾的运单号为756206958110的快件中查获白色晶体4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69克。3.同年5月18日,深圳机场海关在被告人张建文指使乐维交由顺丰速运公司承运,从中山寄至台湾的运单号为756157024815的快件中查获白色晶体4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69.5克。4.同年5月31日,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在被告人张建文交由顺丰速运公司承运,从中山寄至台湾的运单号为756101151170的快件中查获白色晶体4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69.67克。同年9月14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港口镇中信康城文渊阁6座401室将被告人张建文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白色晶体4包及红色药片5片,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6.97克;棕色植物组织1包,检出大麻成分,净重12.1克;夹藏毒品用的手机外壳、模块、颜料等作案工具一批及毒资人民币24000元。当天,公安人员在中山市石岐区特高酒店将被告人刘小艳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张建文走私、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53.04克,被告人刘小艳走私、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69克。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文、刘小艳共同走私、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张建文走私、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53.04克,刘小艳走私、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张建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及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刘小艳受张建文指使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张建文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小艳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53.04克、大麻12.1克及毒资人民币2.4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刘小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其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主观上不知道毒品的种类和数量,不是毒品所有人,不知道毒品买受人和接收人,未参与毒品制作包装,只参与联系快递公司,将邮件交寄。2.其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3.其主观恶性较小。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对其从轻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建文的辩护人提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张建文走私、贩卖毒品罪不能成立。2012年9月14日,公安人员在张建文家中查出的6.97克毒品不应计入走私毒品数额,该部分是张建文吸食的。2012年5月10日、18日,由广州白云机场海关查获的运单号为756132075363、756181149231的毒品,张建文否认,也缺少相关人员的指认,该事实不清。2012年5月31日,一审认定从中山寄至台湾的运单为756101151170的快件,证人没有对运单进行指证,证据不充分。本案中,张建文称其受刘康培的指使邮寄一次毒品,其他邮寄的是测试品,并无贩卖毒品的行为。本案的重要证人郭二喜等未作证,不能证明张建文贩卖毒品。从查获的赃款可以看出,张建文的资金流量不大,与贩卖行为不符。要求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9月,原审被告人张建文从广州、中山市等地向他人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将毒品夹藏在手机外壳或工艺品内,由其本人或指使上诉人刘小艳及宋*军、乐*(均另案处理)等人联系快递公司从中山寄给台湾的刘*培(另案处理)贩卖牟利。张建文参与走私、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53.04克,刘小艳参与走私、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69克。具体如下:(一)2012年5月10日、18日,广州白云机场海关从原审被告人张建文交由顺丰速运公司承运,从中山寄至台湾的运单号分别为756132075363、756181149231的快件中各查获白色晶体4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共计69.7克、68.2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查验记录及运单、手机外壳、白色晶体的照片,证实:2012年5月10日,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对顺丰速运公司承运的由中山市寄至台湾桃园县,运单号为756132075363的快件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快件的4个手机外壳内夹藏白色晶体4包,净重共计69.7克;同年5月18日,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对顺丰速运公司承运的由中山市寄至台湾桃园县,运单号为756181149231的快件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快件的4个手机外壳内夹藏白色晶体4包,净重共计68.2克。2.广州海关缉私局作出的穗关缉刑技验字[2012]75号、77号检验报告,证实:从运单号为756132075363、756181149231的快件中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分别共计69.7克、68.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经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张建文辨认出运单号为756132075363、756181149231的快件是其叫刘小艳或者宋亚军所寄。(二)2012年5月17日,深圳机场海关在原审被告人张建文指使上诉人刘小艳交由顺丰速运公司承运,从中山寄至台湾的运单号为756206958110的快件中查获白色晶体4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69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深圳机场海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查验记录及运单、查获物品的照片,证实:2012年5月17日,深圳机场海关对顺丰速运公司承运的由中山市寄至台湾桃园县,运单号为756206958110的快件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快件的4个手机外壳内夹藏白色晶体4包,净重共计69克。2.证人何*伟的证言:我是顺丰速运公司的快递员。2012年5月14日,一名女子(该女子手机号1359088****)打电话给我(我的手机号1552185****),让我到中山市石岐区汇益百货对面的公交站收取快件。该女子交给我一个装有iphone4手机外壳的纸盒,还给我一张事先打印好的货运单,单号为756206958110。我在上面填写了工号及日期。此前,该女子曾找我寄过十几次快递,每次寄的东西都一样,收件地址也都是台湾。经辨认照片,证人何志伟辨认出刘小艳就是交给其快件的女子。3.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深关缉鉴(化验)字[2012]16号检验报告,证实:从运单号为756206958110的快件中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共计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经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张建文辨认出刘小艳;指出运单号为756206958110的快件是其叫刘小艳或者宋*军所寄。5.上诉人刘小艳的供述:2012年1月,我通过互联网认识了张建文。同年3月,张建文叫我帮他邮寄装有iphone4手机外壳的快件,每次给我300元的好处费。张建文告诉我手机壳内藏有毒品。每次都由张建文或其女朋友“薇薇”来到我租住的位于中山市西区亚洲广场C座19楼C2房,将包装好的手机壳交给我,还给我一张打印好收件地址和收件人姓名的货单,收货地址都是台湾桃源县。张建文叫我用他给我的工作手机打电话给顺丰快递公司,然后约快递员在中山市步行街或者公交车站收取邮件。刚开始我打的是张建文给我的顺丰快递公司的电话。后来为了方便,我向该公司快递员“阿伟”要了电话,便都联系他收取快件。从2012年3月到6月底,除了3月第一个星期没有发夹带毒品的手机壳外,其他每个星期张建文都会叫我发1至3次夹带有毒品的手机壳去台湾,中间大概停了一个月左右。每次发了藏有毒品的手机壳,张建文就给我300元,张建文一共给了我4000多元好处费。同年5月,张建文带了一个叫“阿燕”的女子和我一起住,张每次过来时,都会将藏有毒品的手机壳分别交给我和“阿燕”,然后由我和“阿燕”分别联系快递公司寄出。经辨认照片,上诉人刘小艳辨认出张建文,指认乐*是张建文的女朋友“薇薇”,并指认何*伟就是其多次联系收取快件的快递员。(三)2012年5月18日,深圳机场海关在原审被告人张建文指使乐*交由顺丰速运公司承运,从中山寄至台湾的运单号为756157024815的快件中查获白色晶体4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69.5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深圳机场海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查验记录及运单、查获物品的照片,证实:2012年5月18日,深圳机场海关对顺丰速运公司承运的由中山市寄至台湾桃园县,运单号为756157024815的快件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快件的4个手机外壳内夹藏白色晶体4包,净重共计69.5克。2.证人张*文的证言:我是顺丰速运公司的快递员。2012年5月17日,一名女子(该女子手机号1552173****)打电话给我(我的手机号1318922****),让我到中山港金汇广场麦当劳附近收取快件。她交给我一些手机外壳,用一个透明塑料袋装着,并拿出一张已打印好的单号为756157024815货运单。我在单上填写了我的工号及日期。此前,该女子还找我寄过五、六次快递,每次寄的东西都一样,地址也都是寄往台湾。经辨认照片,证人张东文辨认出乐维就是交给其快件的女子。3.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深关缉鉴(化验)字[2012]18号检验报告,证实:从运单号为756157024815的快件中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共计6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经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张建文辨认出乐维;指出运单号为756157024815的快件是其叫刘小艳或者宋亚军所寄。5.证人乐*的证言:我男朋友张建文自2012年3、4月开始邮寄毒品。同年8月,我开始帮张建文邮寄毒品,一共有七、八次。每次都是张建文开车带我到一个地方,然后让我打电话联系快递公司。快递员来了后,我便把快件交给他。基本上每次交寄快件的地点都不同,有港口、沙溪、小榄、火炬开发区等地。快递运单上的收件地址、收件人等信息都是张建文事先打印好,收件地址都是台湾。一开始,我不知道快件夹藏有毒品,后来问张建文,他说是危险品,我便猜测里面装有毒品。他之前还说曾被截获一些货物,损失惨重,并暗示过被截获的是毒品。此前,一叫“燕子”的女子帮张建文邮寄过毒品,每寄一次张建文给她200元或者300元。有时张建文叫我打电话告诉“燕子”做事。此外,从我们住处缴获的大量彩色胶泥状物品都是张建文用来制作模块,伪装毒品用的。经辨认照片,证人乐*辨认出张建文是其男朋友,张建文叫其联系快递公司邮寄毒品;辨认出刘小艳就是“燕子”;指认中山市港口镇速尔快递公司、小榄镇路段、沙溪镇路段等多处系其向速递员寄送毒品快件的地点。(四)2012年5月31日,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在原审被告人张建文交由顺丰速运公司承运,从中山寄至台湾的运单号为756101151170的快件中查获白色晶体4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69.67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及运单、手机外壳、白色晶体的照片,证实:2012年5月31日,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接到顺丰速运公司报称,该公司在对运单号为756101151170的快件进行安检时,检测到疑似毒品。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后,发现该快件中的4手机外壳内夹藏白色晶体4包。2.证人刘*然的证言:我是顺丰速运公司的快递员。2012年5月31日下午,我按照公司的通知到港口镇沙港中路中信康城路口接收快件。一名登记名字叫“张亿”的男子交给我一个快件,里面是4个白色手机外壳,外面都用塑料薄膜封住,然后装在一个黑色的胶座上,再用一个盒子套住。我填写好派件单给该男子并收取了30元的费用后,于当天将该快件送回公司的中转场进行分类派发。事后,我听公司说对该快件检测时发现藏有毒品。经辨认照片,证人刘*然辨认出张建文就是自称“张亿”并交给其快件的男子。3.证人程*刚的证言:我是顺丰速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2年5月31日,我公司对接收的快件进行安检时,发现一个由港口分部接收的快件中检测到疑似毒品,随后便向公安机关报案。该货件是我公司业务员从一个叫“张亿”的男子处收取的,收件地址是台湾桃园县。4.中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山公(司)鉴(化)字[2012]852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运单号为756101151170的快件中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共计69.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经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张建文辨认出运单号为756101151170的快件是其本人所寄;指认中山市港口镇速尔快递公司、小榄镇大福源商场附近路段等多处系其向速递员寄送毒品快件的地点。(五)2012年9月14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港口镇中信康城文渊阁6座401室将原审被告人张建文抓获。当场缴获白色晶体4包及红色药片5片,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6.97克;棕色植物组织1包,检出大麻成分,净重12.1克。缴获夹藏毒品用的手机外壳、模块、颜料等作案工具一批及毒资人民币24000元。同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石岐区特高酒店将上诉人刘小艳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9月14日,公安人员分别在中山市港口镇中信康城文渊阁6座401室、中山市石岐区特高酒店将原审被告人张建文、刘小艳抓获归案。2.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缴赃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9月14日,公安人员对中山市港口镇中信康城文渊阁6座401室进行搜查,当场缴获白色晶体4包、红色药片5片及棕色植物组织1包,并查获手提电脑3台、平板电脑1台、打印机2台、电子秤3台、快递票据33张、手机2部、手机卡14张以及手机外壳、模块、颜料一批,并从张建文处缴获人民币24000元。3.中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山公(司)鉴(化)字[2012]1258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中山市港口镇中信康城文渊阁6座401室查获的白色晶体4包及红色药片5片净重共计6.9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棕色植物组织净重12.1克,检出大麻成分。4.中山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作出的ZXWJ2012980号计算机勘查报告,证实:从中山市港口镇中信康城文渊阁6座401室缴获的一台手提电脑硬盘中发现有顺丰速运公司的运单图片。本案还有以下证据:1.户名为张建文的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证实相关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2.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广州白云机场海关、深圳机场海关均已将涉案毒品移交给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3.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作出的2012091401、2012091402、201209140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2年9月14日,公安人员分别对张建文、刘小艳进行现场检测。其中,张建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刘小艳呈甲基苯丙胺阴性。4.台湾居民身份证、护照、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贵州省黔西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张建文、刘小艳的身份情况。5.原审被告人张建文供述:2011年初,我从台湾来到中山市。2012年2月开始,我通过邮寄方式从中山贩卖毒品冰毒至台湾。同年6月,因为严打便停了下来。同年8月份又重新做,一直到案发。我每月至少邮寄冰毒4次,每次至少35克,有时70克。我邮寄的毒品刚开始是从中山市三乡镇一名叫“郭二喜”的男子处购买,每克300元。后来我从广州市天河区一名叫“阿坤”的男子处购买,每克250元。我将毒品称量好后装入塑料袋内,抽成真空,然后放进手机外壳内用双面胶固定,接着打好外包装,再叫快递公司来取。用手机外壳夹藏毒品被警察查获过几次,我便改用工艺品夹藏。我首先将好看的工艺品买回来,再用硅胶制成模块,然后将液体的玻璃钢、固化剂和色浆倒进去,这样就制成工艺品雏形。接下来再掏空、抛光、打磨和上油(凡士林)。之后我将袋装冰毒放进去,用纸张之类的物品塞满固定,再用玻璃钢做成的盖子盖好,便可以寄出。上述手机外壳和工艺品都从互联网上购买的。我女朋友乐*帮我包装过毒品。邮寄快件有时是我自己,有时是我雇佣的人。我曾雇用过宋*军、刘小艳和一名叫“大艳”的女子,6月份前,毒品快件大部分由他们寄出。其中,刘小艳帮我送了十多次,乐维也帮我邮寄过毒品快件。通过这种方式我一共寄了大约4000克冰毒到台湾。大多数毒品都是通过中山市的顺丰速运公司邮寄,还有中山市的龙邦、加运美、全一、速尔快递公司。每次邮寄毒品快件,我都事先从快递公司拿回空白运单,通过电脑连入打印机,将发货地址、收货地址、发货人、收货人及联系电话等信息打印好。我在电脑上设置了不存档功能,每次打印好运单后就自动删除。快件的收货地址是台湾桃园县,收货人是刘康培,运单上所填写的收发货地址、发货人及收货人姓名都是我编的,只有联系电话是真的。刘康培收到货后,便按我的指示交给买家“小林”或者“阿文”。我和刘*培通过QQ或者电话联系,我和“小林”、“阿文”则通过电话联系。货发至台湾后,刘*培将毒品交给对方的同时就收到货款(台币)。我联系一名叫“汇水”的珠海籍男子,让他提供一个银行账号给我,我再将账号发给刘*培,让其将款存进去。之后,“汇水”将台币换算成人民币,扣除一些费用后,将剩下的人民币汇入我的银行账户。公安机关抓我时所缴获的现金及银行卡内的款项均是我贩毒所得。对上诉人刘小艳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刘小艳在侦查阶段稳定供称从2012年3月至6月底,除了3月第一个星期发送3、4次手机壳模板没有夹藏毒品外,其他每个星期张建文都会叫刘小艳发送1至3次夹带有毒品的手机壳到台湾,张建文每次给刘小艳好处费人民币300元,张建文告诉刘小艳所寄手机壳夹带有毒品,可见刘小艳明知张建文交寄的邮件夹藏有毒品仍积极实施,其行为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刘小艳受张建文指使参与毒品犯罪,在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一审法院均已作认定并对其减轻处罚。按刘小艳走私、贩卖毒品的数量,本应处以十五年有期徒刑。根据刑法规定,对其减轻处罚只能减轻到下一档,即七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幅度。刘小艳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知道毒品种类和数量、一审量刑过重等理由请求再予从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原审被告人张建文二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分析如下:1.对张建文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认定问题。张建文于2012年9月14日被抓获归案,其于当天即供称雇请刘小艳等人寄送夹藏有毒品的邮件到台湾,其还雇请刘*培在台湾接收毒品,其于9月15日第二次供述再次确认其雇请刘小艳、刘*培等人邮寄、接收毒品邮件,张建文后来翻供,其辩称被抓获当天因其吸毒神志不清以及担心刘*培对其台湾家人不利,其所作供述不真实。经查,张建文在侦查阶段第一、二次供述的内容与刘小艳的供述、证人乐*以及接收邮件的工作人员的证言相吻合,且张建文本人均确认被查获夹藏毒品的邮件是其本人或其交给刘小艳等人寄出,而张建文翻供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翻供理由也不符合常理,故对张建文在侦查阶段第一、二次供述内容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其翻供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从张建文家中缴获的冰毒6.97克应否计入张建文犯罪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因此,对公安人员从张建文家中缴获的冰毒6.97克应计入张建文毒品犯罪数额。3.张建文应否对运单756132075363、756181149231夹藏毒品负责问题,经查,根据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查验记录,运单756132075363、756181149231的两份快件均是顺丰速运公司承运由中山市寄至台湾桃园县的,张建文在侦查阶段确认该两份快件是其指使刘小艳、宋*军寄出的,而张建文翻供否认指使他人邮寄的理由不成立,故应认定张建文对该两份快件所夹藏毒品负责。4.张建文应否对运单为756101151170的快件夹藏的毒品负责问题,经查,张建文多次确认该邮件是其本人交给顺丰速运公司寄出的,顺丰速运公司收件人员也确认该邮件是张建文交寄的,张建文应对该邮件夹藏的毒品负责。综上,张建文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其将毒品夹藏在手机外壳或工艺品内,由其本人或者指使刘小艳、乐*等人通过快递公司从中山寄至台湾贩卖,张建文所供述内容与同案人刘小艳供述以及证人乐*、收取快件的相关快递人员的证言相吻合,公安机关也从张建文租住处查获了手机外壳、模具、颜料、电子称、电脑、打印机等作案工具,并当场缴获部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大麻,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建文伙同刘小艳走私、贩卖毒品的事实。张建文的二审辩护人所提无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建文和上诉人刘小艳无视我国法律,以手机外壳、工艺品夹藏毒品的方式邮寄甲基苯丙胺出境,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张建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刘小艳系受指使参与毒品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予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小艳上诉所提及其辩护人、张建文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建平代理审判员 黄少玲代理审判员 聂河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嘉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原审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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